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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建水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起诉的被告是建水县人民政府,其是对建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建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即针对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建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起诉的被告虽系建水县人民政府,但其是针对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一)项“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案件,依法应由不动产物权所在地法院即建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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