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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权证变更登记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龙诉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土地权证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1979年至1982年间,原告杨**之父母带领一家人将大梁子村民小组所有的名叫“死羊脚地”进行开荒耕种,1985年6月15日原告结婚后分家出来对死羊脚地进行耕种,1988年7月原告改种了冬瓜树。1991年10月原告夫妇到西双版纳打工,将该地交给父母管理。1992年在该地内发现北边有金矿,将北边0.048亩部分租给第三人李**打矿,约定租期6年。1993年11月,原告之父母也去西双版纳打工,将该地交给原告堂哥杨小云管理。2012年9月原告继续管地时,第三人李**称:“该地在其承包地内”,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村民小组原发包给第三人李**持有的编号为5325111202160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半山死羊脚”地与原告耕种的“死羊脚”地系两块地,两者相距20米。发包给第三人李**并持证内的“半山死羊脚地”面积2亩。四至界线:东至路;南至王**;西至石旮旯;北至路。与变更前其持证内四至界线相符。

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明知涉案土地有纠纷,却未进行公示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李**于2014年3月16日避开村民小组,随便找了不知道村里情况的村民王**、马**签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漏(错)登补办申请表,为第三人办理了对“死羊脚地”南边由原“王**”变更成了“马小腰”。之后,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相关部门反映第三人李**办理变更手续程序违法,要求纠正。2014年4月8日铜厂乡大塘子村委会派人到实地调查后作出更正意见。但是,2014年5月,被告下辖的铜厂乡人民政府派人到现场只核查原告种植未上证这块地的四至界线,而忽视距该地右边20米处第三人李**证内所载明的四至界线与现场相符的前提下,作出了不支持原告的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将程序违法故意掩盖成按照程序申报。

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有纠纷的情况下,未作变更公示,为第三人办理的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限期纠正其于2014年3月17日因程序违法为第三人李**办理的编号为5325111202160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对死羊脚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杨**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归自己,既没有事实支撑,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和第三人李**对争议地“死羊脚”地纠纷,2013年5月10日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2013)金农裁字第001号裁定,认为杨**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是该争议地合法经营者,驳回杨**的申请请求。其所指的“半山死羊脚地”经县、乡村、村民小组知情人到现场查证,与李**持证中的“死羊脚”地,一是面积不实,二是四至界限不相符。经查证:从大梁子村组下方至金铜公路方圆50米的范围内都称死羊脚地(也叫半山死羊脚、大梁子死羊脚、死羊脚等),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5325111202160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没有“死羊脚”的登记。金*县和全国一样进行了农村土地改革,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1982年第一轮,1999年第二轮),但是2014年以前由于农业税收的原因,金*县大部分农户为了减轻或避免农业税收负担,自己经营的部分土地没有要求登记和颁证。到2007年金*县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补、换发工作。杨**始终没有申请登记和颁证有关“死羊脚”范围内的地块。二、根据金*县农业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程序,只要大梁子村小组干部中有组长、副组长、老干部、村民代表和涉及土地四至界限的当事人(其中有三人以上证明),到实地核实,情况属实,都可以证明签字,上报村委会(村委会核实是否属实)和乡镇农经站(合同管理部门)核实审批,最后报县人民政府合同管理部门(县农业局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批备案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有纠纷,现任村民小组长杨**是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依据虽然没有经过村民小组长签字,但村民小组意见(鉴章)处签了马**、王**、马**的名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漏(错)登补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李**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所持的承包经营权证内的“死羊脚”地的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李**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纠纷是客观事实,并且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已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归属作出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在死羊脚地块的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持证上登记的“死羊脚”并非涉案土地。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以及权威部门的现场勘查,均完全能予证实原告所述的其未上证的“死羊脚地”与第三人持证上登记的“死羊脚”地块是同一块土地,而且该争议土地四至界线均与第三人持证上所登记的“死羊脚”地块吻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金平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界线一方的登记错误进行更正并没有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李**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编号5325111202160XX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地“死羊脚”地块,四至为:东至路、南至王**、西至石旮旯、北至路。2013年2月20日,原告杨**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申请,请求撤销李**持有的证号为5325111202160XX的经营权证中的“大梁子死羊脚地”承包经营权,并裁定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013年5月10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金农裁字第0001号裁决,认为第三人李**持有的合同编号为5325111202160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遂,驳回申请人杨**请求仲裁裁定撤销李**持有的证号为5325111202160XX的经营权证中的“大梁子死羊脚地”承包经营权,并裁定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仲裁请求。2014年3月17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对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5325111202160XX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死羊脚地块四至南面相邻“王**”变更为“马小腰”。

另查明,原告2007年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未跟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未对涉案争议地申请过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第三人李*保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5325111202160XX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5月10日金*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2013)金农裁字第0001号裁决,已经确认其合法有效。现,原告杨**以被告金*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5325111202160XX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死羊脚地块四至南面相邻“王**”变更为“马小腰”的变更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变更行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杨**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杨**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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