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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段联民等七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段联民等诉称:其父辈段**、段**二人于1952年7月13日因贪污一案,段**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分,段**被判处管制两年,二人被迫将个旧市绿春巷230号一栋四合院内的15间私房作为赃款抵交给个碧石铁路公司,公司于1954年初交个旧市人民政府使用。1986年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再审,以(86)个法刑监字第07、08号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二人无罪。被起诉人个旧市人民政府在赔偿起诉人的房屋时,未与起诉人和铁路局商议,而是单方面强制性下发了u0026ldquo;个政发(1988)76号u0026rdquo;文件,u0026ldquo;决定在原抵交赃款数额的基础上,从优二十倍,共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四角u0026rdquo;。个政发(1988)76号文件违反中办发[1983]9号和法**(1987)30号文件精神,既没有政策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人至今没有接受该处理决定,也没有领取该款项。为此,起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向铁路局表明态度,也曾给个旧市市长写信,以及向中央信访局反映,但多次反映无果。更值得注意的是,起诉人正在申诉期,被起诉人却在房屋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征求起诉人的意见,于1991年将房屋强行拆除。既然中央对纠正冤案、错案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冤案、错案导致被没收的房产要及时发还,被起诉人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被起诉人已经无偿使用起诉人被抵交的房屋达40年之久,在赔偿问题上却采取错误的决定方式,确实令起诉人伤心和遗憾。故起诉请求:一、撤销个政发(1988)76号文件作出的《对段**、段**有关房屋问题的处理决定》;二、被起诉人在赔偿房屋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于1991年将此房屋擅自拆除,进一步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起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三、根据事实和法律,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起诉人段联民等七人诉请撤销1988年5月23日个旧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个政发(1988)76号《对段**、段**有关房屋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对拆除房屋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进行赔偿的请求,亦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段联民等七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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