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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普*与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普*不服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普**颁发的房产证,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普**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彭*,第三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普荣富提供的材料,于2008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普*诉称,原告王**与第三人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离婚,原告王**、第三人普**与原告普*系父母儿子关系。1986年原告王**与第三人普**在弥勒市**民委员会龙里村共同建盖得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正房),当时建盖房屋时,欠下很多债务,1991年原告普*结婚后,一同参与赔还建盖房屋的债务。原告王**离婚后,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处理,王**有时在家中生活,有时又到姐姐家或者哥哥家生活,直到2008年,第三人普**与原告普*发生家庭矛盾,普**离开家后,王**才回到家中生活。2015年3月,第三人普**起诉原告普*物权保护纠纷时,我们才知道坐落于五山**民委员会龙里村的房产被第三人普**办理了房产证,将房屋产权全部办归第三人普**一人所有,没有我们的份额。为此,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普**持有的房产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3)弥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对争议房产没有进行处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弥**管所(现为弥**管所)于2008年3月10日为第三人普**办理了五山**民委员会龙里村房屋的初始登记,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我局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申请人普**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显示表明,登记的房屋已经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且有家庭成员的处理协议及土地、规划、人防、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的证明等材料,答辩人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履行了相关手续,程序上不存在违法。办理房屋登记时,申请人普**并未提供红河**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于财产分割法院并未裁判的事实我局不知,根本无法查清判断。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实其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登记资料一组。欲证实房屋登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2、《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各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的登记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普荣富述称,普*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争议的房子在建盖时,他只有12岁,还在上学,他不可能成为房屋的共有人。此房建盖时的资金来源是我的工资节余和退休补助款,当时根本就没有贷款的事实。房产证办理的程序合法,房屋所有权关系明确。我与原告王**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王**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需要另案起诉,但是原告王**自离婚后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王**放弃权利后,我才于2008年依法去办理的房产登记手续。原告王**自离婚后从来没有在此房内居住过,一直到2012年才回来跟儿子居住,儿子打工回来后她又外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2003)弥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第三人提供未生效的判决书欺骗被告,被告未认真审核,申请时被告将第三人填写成龙里村村民,实际第三人是退休干部,家庭房产协议书是一个人的签名,判决书未生效,未进行公示就予颁证,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未按《房屋登记办法》进行公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提供终审判决,争议房屋未经裁判其不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确实没有分过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真实,但其中原告王**与第三人普荣富离婚时,房产并未分割这一事实在办证时没有征求原告王**的意见欠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被告没有按规定进行公告,导致利害关系人王**失去异议登记的权利,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普**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经本院(2003)弥民一初字第126号和(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王**、第三人普**与原告普*系父母儿子关系。1986年,原告王**与第三人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弥勒市**民委员会龙里村共同建盖得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正房),建盖房屋时原告普*有12岁。原告王**与第三人普**离婚时,(2003)弥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对房产进行处理后经终审判决,未对夫妻争议房产和债务作出处理,判决书中建议另行起诉。原告王**离婚后,有时在家中生活,大部分时间外出生活,争议的房产一直由原告普*居住管理使用。2015年3月,第三人普**起诉原告普*物权保护纠纷时,两原告才知道坐落于弥勒市**民委员会龙里村的房产被第三人普**办理房产证,将该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为此,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应对所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普**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隐瞒了红河**民法院(2003)红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对离婚财产未作出处理的事实真相,而只提供了对争议财产处理未生效的(2003)弥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导致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房产证的错误登记,损害了原告王**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第三人普**颁发此证的行政行为未依照规定予以公告,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王**的异议登记权利,故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普*对该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属民事争议,不宜合并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参照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普荣富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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