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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民委八宝一、二组不服广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民委八宝一、二组不服广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民委八宝一组组长韦**、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民委八宝二组组长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南县八宝镇八宝村民委八宝一、二组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争议的250㎡土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予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八宝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八宝**贸大街燃料厂岔路,宗地号为1002-01-9-21,面积为200㎡的土地出让给罗**。2006年4月29日,罗**又将该地转让给当时在广南县八宝镇八宝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杨*,杨*又擅自开挖了原告的250㎡林地,2008年2月15日,杨*将受让于罗**的200㎡土地和其擅自开挖的250㎡土地一并转给了农建常,2008年2月16日,被告未经审核就为农建常办理了面积为450㎡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南县人民政府后来发现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250㎡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于是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广政注决(2013)1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农建常不服起诉到法院,最终,云南**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广政注决(2013)1号处理决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原告集体所有的250㎡林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证中存在争议的250平方米土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民委的证明及申请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解决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证中存在争议的250平方米土地权属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在2013年就已经作出过处理决定,但因为该处理决定被云南**民法院撤销,因原告对云南**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已经向最**法院提起申诉,现尚未收到最**法院的答复,在此期间,被告不宜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且被告也找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互不相让,导致没有结果。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职,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争议的250㎡土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一直未予处理。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的事实展开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2015年4月27日已经申请了对农建常持有土地证中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做出处理,到8月份没有得到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规定。被告说最**院未答复,所以不具备答复的条件和期限是不成立的。请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农建常持有的土地证中有争议的土地权属做出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了申诉,最**院还没有回复,原来被告做出的决定是否错误,还没有最终的定论。2015年4月份,我们已经给原告解释过了,如果法院的结论最终出来了,我们再执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申请到提出诉讼,还未满6个月期限,行政机关的行政期限是6个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虽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申请,到2015年7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然未给予任何答复和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为行政行为的期限是6个月,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争议的250㎡土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农建常持有的广国用(2008)第1002—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争议的250㎡土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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