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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王**诉砚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砚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砚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1953年砚山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八嘎乡竜所街心的一栋房地产确权给以李**为家长的李**等6人,并颁发了砚字第0438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李**是原告王**的丈夫、原告李**的父亲。李**于1973年到文山市红甸乡干沟村王**家上门,后其的户口同时转到干沟村。李**到王**家生活三年后,将1953年政府确权给他们的坐落于竜所街的房产拆走,留下现在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争议的宅基地。李**于2012年病逝。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以砚集建(1997)字191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是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是与特定身份相连的,也就是有资格享有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该集体的村民。本案原告诉讼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竜所村,俩原告不是竜所村村民,没有资格对竜所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登记确认使用权,不论登记给谁,都没有对原告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据此王**和李**在本案中没有对该争议宅基地行使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1953年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是《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利人李**、李**等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该争议土地已于1953年颁发证书,且没有被注销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该撤销。二、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未经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在上诉人持有证的土地上颁证给第三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的砚集建(1997)字第1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砚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已经过41年被答辩人不应在主张权利。被答辩人的父亲李**于1973年就迁移至文山市红甸乡,随后户口也一并迁移,后又将争议地上的房屋拆除搬走,1975年村集体将该争议地调整给了第三人使用,1997年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答辩人在土改时确定的宅基地所有权已经过村集体调整给第三人使用。被答辩人户口已经迁出,不属于原村小组的成员,且其在红甸乡另有宅基地。其重新要求宅基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是与特定身份相连的,也就是有资格享有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该集体的村民。本案原告诉讼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竜所村,俩原告不是竜所村村民,没有资格对竜所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利。上诉人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房屋已被上诉人之父拆除,土地也在1975年就被村集体调整给了第三人使用,上诉人以1953年的土地证来证明自己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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