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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等51人诉文山州规划局不履行城市规划监管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等51人因文山州规划局不履行城市规划监管职责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文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责令金**产公司恢复金龙商贸城原状申请的复函》,该复函对原告诉状所请已进行明确答复。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根据《中共**办公室、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办发(2010)33号文)设立,自2011年起,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原文山州规划局的职责。起诉人要求判令文山州规划局履行责令金**司将金龙商贸城恢复至拆除车道前(竣工验收时)的规划建设原状,属起诉被告不作为,但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进行答复,起诉人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万**等5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等51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责令金**产公司恢复金龙商贸城原状申请的复函》,该复函对原告诉状所请已进行明确答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复函》行政程序违法,不得作为不予受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被上诉人在60日内没履行职责,也没给予答复,上诉人才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既不立案,也不给不予立案的裁定,直到2015年1月7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复函后,一审法院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裁定u0026ldquo;不予受理u0026rdquo;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上诉人下达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典型的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u0026ldquo;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u0026rdquo;中的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选择性条件,而不是排除性条件,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属于司法失守。公然摧毁仅存的一点社会正义。本案是典型的开发商侵犯业主物权案件,已经经过3年的维权抗争,通过行政调解的渠道走不通,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走不通,行政诉讼如果再不予以受理,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入住时都有环形车道,项目规划方案没有环形车道不是愚弄百姓吗?因此,复函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判令文山州规划局履行责令金**司将金龙商贸城恢复至拆除车道前(竣工验收时)的规划建设原状,属起诉文山州规划局不作为,但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对责令金**产公司恢复金龙商贸城原状申请的复函》,该复函对上诉人的诉状所请已进行明确答复。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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