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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诉砚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社会保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汪**、张**、张**不服被告砚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保险费待遇支付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汪**、张**、张**未到庭,由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代表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兴剑(未到庭),由副局长沈*,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汪**、张**、张**诉称,2013年12月19日,张*驾驶云H3641号摩托车由文山市城区沿开化北路驶往砚山县平远镇方向,13时05分许,驶入沾船线时,与刘**驾驶的赣CK4717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赣CK831号挂车)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肖**系死者张*妻子,张**、张**系张*之子,汪**系张*之母。几年来,死者张*生前一直与配偶、子女和母亲在文山城区居住生活。事发后,原告向文**法院提起机动车事故责任诉讼,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刘**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276435元。由于张*是温州盛**限公司职工,经过合法申请后,文山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确认工伤的认定,后原告按相关政策向被告申请,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247050.83元(按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给原告508259元),剩余的261208.17元补助金拒不支付给原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的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砚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是砚山县对工伤保险费作出支付审批认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砚山县境内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用进行审批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在接到原告方就张*工亡的保险费申请后,依法律法规对申请进行了审核,首先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3条,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2013)71号文件的通知第1条,第4条的规定,确定了张*丧葬费为1695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故申报金额合计为508259元。而依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张*的死亡赔偿金获得第三方相应的赔偿,故被告最终核定补足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费为247050.83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答辩人审批支付决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39条证明被告审核计算依据。2、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其中43条与1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中39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审核计算依据,其中46条证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3、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云人社发[2013]71号文件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审核计算标准。4、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据前三个证据审核计算原告方获赔工伤保险待遇为247050.83元。5、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获第三方赔偿死亡赔偿金261208.17元。6、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依法补足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47050.8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扣减原告得到第三方赔偿金额后补差额决定支付不当,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补差额决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和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法院民事判决书;2、文山州遗体火化证明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保险支付审批表;5、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以该5份证据说明张*交通肇事之后经过工伤认定,得到第三方应当赔偿金额。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是扣减原告得到第三方赔偿261208.1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三方赔偿后,还应该得到全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诉讼观点。

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本案诉讼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对被告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是本案诉讼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

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系原告肖**丈夫,汪**之子,张**、张**父亲)生前系温州盛**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6日温州盛**限公司向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编号:文人社工认字(2015)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原告对与张*发生交通肇事的车主刘**、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文**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文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肖**、汪**、张**、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肖**、汪**、张**、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159.7元。由被告刘**向原告肖**、汪**、张**、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73.3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3条,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2013)71号文件的通知第1条,第4条的规定,确定了张*丧葬费为1695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故申报金额合计为508259元。被告依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文**民法院(2014)文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得到第三方对张*的死亡赔偿金261208.17元,被告核定扣减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金后,决定补足给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待遇为247050.83元。原告认为被告补足支付保险费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是被告对原告应得到的工伤保险费待遇金额,被告扣减了原告已经得到了第三方的侵权赔偿金额后,仅就差额部分决定支付给原告行为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u0026ldquo;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u0026ldquo;劳动者在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u0026ldquo;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u0026rdquo;。最**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u0026ldquo;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案件,认定为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该对职工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u0026ldquo;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u0026rdquo;。除医疗费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的规定。《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所以,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该案张*死亡因交通事故造成,与之发生交通肇事对方为侵权第三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构成工伤,原告有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对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性质不同,互不排斥,不可替代。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该案因工死亡的张*就是工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原告获得侵权方赔偿,免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6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扣减原告获得第三方赔付金额后,决定支付差额部分给原告,并作出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审批决定,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该保险待遇审批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砚山县**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决定。

二、由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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