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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南县珠**炉山小组诉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南县珠**炉山小组诉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一案,原告广南县珠**炉山小组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南县珠**炉山小组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上半年,珠广二级公路征用着原告村集体的u0026ldquo;庙子房屋u0026rdquo;和u0026ldquo;庙子风水林地u0026rdquo;,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未支付征地补偿款184881元,原告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以支付土地补偿费,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1-14号证据。

1号证据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委会证明,证明香炉山村小组组长张**,副组长张**。

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证明张**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煽动群众推选他为群众代表,代为申诉珠街镇人民政府侵占香炉山村小组珠西二级公路征地补偿款一事。

3号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珠西二级公路建设扫尾工作中,公路沿线涉及被征地群众堵路追要临时用地征地补偿。

4号证据情况汇报,证明珠街镇人民政府与一标段项目部在临时用地复核情况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同时证明群众堵路追要补偿的严重性。

5号证据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复核情况说明,证明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经现场实地复核、县级协调会专题协商并最终确定村集体庙子林地1.3亩、补偿6708元和集体庙子房补偿3522.7元的原因、过程及参与人员等相关情况。

6号证据临时占用林地到户付款表、记账凭证、现金进账单、珠西二级公路集体未付款项表,证明珠街镇人民政府已按照付款表的补偿内容及金额,将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1.3亩、补偿6708元和集体庙子补偿3522.6元的补偿款存入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香炉山村小组账户。

7号证据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建设用地汇总表,证明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划拨的珠街镇境内临时用地、协议补偿资金情况。

8号证据关于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标段项目部于2011年划拨临时用地协议补偿资金220000元到珠街镇人民政府账户。经过珠西二路公路指挥部协调会讨论决定,指挥部、协调办直接从一标段项目部项目资金中划拨临时用地补偿2428535元到珠街镇人民政府账户。珠街镇人民政府总共收到临时用地补偿2648535元,已经兑现2578027.15元,剩余资金70507.85元。剩余资金是因为在兑现临时用地补偿时,被征地户主在接受刑事侦查和服刑,同时有群众举报涉嫌套取补偿,有待核实、兑现补偿。

9号证据广南县珠**炉山小组证明,证明香炉山村小组金家弯子、弯子、凹塘、当门凹塘、对门山、大凹子杠杠、庙子杠杠、庙子、庙门口为同一地名,村民多称为当门凹塘。

10号证据珠街镇香炉山二级公路临时用地说明,证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实地测量香炉山村小组当门凹塘的临时用地面积为19.1亩。

11号证据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到户款(打X的付款表、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临时占用林地到户付款表,证明香炉山村小组及其农户已领取了当门凹塘36.42亩的临时用地补偿不在同一范围内),领取补偿款的面积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面积。

12号证据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街至广西西林界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广政发〔2009〕117号),证明临时用地没有2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

13号证据撤回行政诉讼申请书,证明张**以香炉山村小组名义提起的行政起诉状属于张**个人行为,村小组向县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14号证据珠街镇二级公路香炉山村小组征地补偿情况(香炉山村小组集体),证明香炉山村小组集体所领取的珠西二级公路补偿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南县珠**炉山小组对被告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5、9、10、13、14号不认可,2号证据认可张**、张**2个村干部委托张**办理征地补偿费,不认可证明张**办理征地补偿费不是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3、4、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它不是集体庙子林地实际面积的征地金额,对7、12号证据认可,对8号证据认可一标段项目部划拨给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总额2428535元,但不认可庙子林地面积只有1.3亩。

原告诉称

原告广南县珠**炉山小组诉称:2010年上半年,珠广二级公路征用着原告村集体的u0026ldquo;庙子房屋u0026rdquo;合8081元、u0026ldquo;庙子风水林地u0026rdquo;8.8亩合176800元,共计184881元。被告在丈量土地时只写一联单,村干部在上面签字盖手印后被告就将单子拿走,使原告村没有征地面积的底子,被告认为原告村没有丈量的底单而侵占原告村的征地补偿款。2013年5月16日,本村村民(共10户1户1人)召开村民会议,一致推选张**为代表向被告要回该笔征地补偿款,之后,张**多次向被告追要征地补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84881元。

原告广南县珠**炉山小组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u0026mdash;5号证据加以证明。

1号证据情况反映,证明2013年6月香炉山村民要求县人民政府责令珠街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176800元。

2号证据广信告(2013)55号,证明2013年9月4日广南县信访局答复张**其反应的征地补偿款问题,请珠街镇人民政府联系。

3号证据广南县珠西二级公路建设用地汇总表,证明2012年1月16日珠西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及公路标段已经划征地补偿款给珠街镇人民政府。

4号证据推举证明,证明香炉山村民推举张**为代表起诉珠街镇人民政府。

5号证据广行复终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张**不能代表村干部申请复议,而村干部申请撤回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珠街镇**炉山小组提供的5号证据认可,对1号证据的真实不认可,对2号证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香炉山村有任何关系,4号证据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集体,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辩称:张**没有征求群众和村小组干部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以村群众和村小组干部的名义起诉珠街镇人民政府,要求镇政府停止侵占原告的物权,并付给原告村的征地补偿款184881元人民币,这一诉讼行为属于张**本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集体,只是当时群众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给原告签了委托手续,后来群众和干部知道真实情况后,才知道他们是受了原告的蒙蔽,因此村小组提出了撤诉申请,要求法院撤回张**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林地及庙子房屋属于珠西二级路临时用地范围,在征地时,由于工作人员在丈量面积时伙同香炉山村小组干部弄虚作假,所报面积远大于实际面积,导致项目部拒绝按上报面积划拨补偿款。2011年初至2012年珠西二级公路正式通车后,被征地农户由于没有领到临时用地补偿款,经常到镇政府、一标段项目部、县二级路协调办等单位进行上访,并多次堵路追要临时用地补偿,为此县级相关单位和珠街镇人民政府做了大量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2011年11月3日-10日,县协调办、县二级公路指挥部、镇政府多次协调,对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进行实地复核,通过现场指认界线,综合复核确定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面积为1.3亩,应兑现补偿款6708元,集体庙子房屋应兑现补偿款3522.7元。2012年1月16日,在县二级路协调办召开协调会由指挥部、协调办直接从一标段项目部项目资金中划拨临时用地补偿2428535元到珠街镇人民政府账户,珠街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将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和庙子房屋补偿款总计10230.7元划入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原告集体账户。在原告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珠街镇人民政府再次本着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立场,专门邀请了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并组织原告村小组干部和群众到实地进行测量,通过测量,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同一范围内已经支付了群众补偿款的面积为35.12亩,加上集体的1.3亩,总共支付了36.42亩的补偿款,实际测量以19.1亩为准,实际支付了补偿款的面积已经超过了17.32亩。但原告却无视当时量地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这一事实,只认定最初造假后公示的8.84亩面积,要求珠街镇人民政府按这个假数字支付补偿款,原告的这一要求是无理的,珠街镇人民政府已按补偿标准和项目部划拨的补偿款总额全部兑现完毕。原告所述u0026ldquo;庙子风水林地2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u0026rdquo;与当时执行的补偿文件广政发〔2009〕117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街至广西西林界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不符,综上所述,珠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

本院自行调取1u0026mdash;6号证据:

1、2号证据对张**、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撤诉只代表个人意见。

3、4号对证据对张**、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的签名并非委托人所签。

5号证据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书和委托书上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委托人所签。

6号证据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上签名和盖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所签名。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提供的3、4号证据认可,1、2、5、6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本院提供的1u0026mdash;6号证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原告珠街镇**炉山小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2、5、6、9、10、11、12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13号证据认可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3、4、7、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8、14号证据认可征用香炉山村小组集体庙子林地面积1.3亩,补偿款6708元,庙子房屋补偿款3522.7元,其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2、3、5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1号证据只能证明香炉山村小组向县政府反映要求支付8.84亩的征地补偿款1768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珠西二级路征用着香炉山村小组集体8.84亩的土地,4号证据张**、张**、张**、张**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的名和盖的手印,陈**虽然是其签的名和盖的手印,但张**未告知其系推选代表起诉镇政府所用,并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1u0026mdash;6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上半年,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着原告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u0026ldquo;庙子u0026rdquo;(地名)林地和集体u0026ldquo;庙子u0026rdquo;房屋,第一次登记临时用地的面积8.84亩,由于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认为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所报临时用地面积有争议,而未划拨临时用地补偿款,导致珠西二级公路涉及农户多次堵路,2011年11月3u0026mdash;10日,县指挥部、协调办、镇政府、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所有争议临时用地进行实地复核,经现场指认界线,综合复核确定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着原告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u0026ldquo;庙子u0026rdquo;(地名)林地面积为1.3亩,补偿款6708元,集体u0026ldquo;庙子u0026rdquo;房屋补偿款3522.70元,合计10230.7元,补偿款是根据广政发﹝2009﹞117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街至广西西林界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补偿。而第一次登记临时用地的面积8.84亩,是因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林业技术员张*(已被判刑)伙同香炉山村小组干部张*某(已被判刑)虚报、多报临时用地造成的。2012年1月19日,珠西二级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将临时用地补偿款划拨到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26日,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才将补偿款合计14440.45元(含锅底塘村的有4209.75元)划入广南县农村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系原告集体账户)。此后,原告村部分村民认为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占用着原告村集体u0026ldquo;庙子u0026rdquo;(地名)林地面积为8.84亩,补偿款为20000元/亩,合计176800元,要求被告珠街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并向广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集体u0026ldquo;庙子u0026rdquo;临时用地问题,县政府、信访局回复转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解决,原告村代表张**多次找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以补偿款已按规定划拨到原告村集体账户,对原告村代表张**提出的要求支付补偿款176800元不予支付,原告村不服向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广南县珠街镇人民政府邀请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并组织原告村小组干部和群众到实地进行测量,通过测量,珠西二级公路临时用着原告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集体的土地是1.3亩。2014年9月9日,原告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干部以该复议申请系张**个人行为为由,而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行复终字(2014)第3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村代表张**不服,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上张**、张**、张**、张**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和盖的手印,陈**虽然是其签和盖的手印,但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张*文户、张*周户中的委托人签名和手印并非委托人所签和盖的手印,张**、张**、张**、陈**等户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和盖的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和盖的手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u0026ldquo;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张*祥提交的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证明和委托书,除推举人、被委托人张*文、张*周是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余推举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祥代表广南县珠**炉山村小组进行起诉,属个人行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村民委香炉山村小组以张**为代表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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