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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不服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木利锑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木利锑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炳文,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方*,第三人木利锑业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1日23时左右,木利锑业职工陆**饮酒后驾驶私家车到采矿分公司值夜班,行至距采矿分公司充填工人房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经文**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

陆**的死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摘要)、《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摘要);《工伤认定办法》;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办发(2010)239号);3、陆**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4、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及适用法律依据。第二组:1、广南县人社局对何**、陆**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木*锑业对何**、李**、李**、陆**、王**、陆**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3、“4.11”交通事故调查经过及《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图片、喝剩的药酒(照片);4、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死者陆**在事故发生前酗酒已达到醉酒状态、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陆**属单方肇事,属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组:1、木*锑业《安全认可与奖惩制度》、《工余安全管理制度》;2、《云南木*锑业有限公司文件》(木**(2010)6号),该组证据证明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第四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6、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4月11日,陆**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后原告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没有意见;对第二组1号证据证明喝酒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喝酒的数量和度数,更不认可已达到了醉酒的状态,是否醉酒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该组2号证据不认可,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组3号证据不认可,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制作的材料。该组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父陆**系第三人的护矿工。2014年4月11日23时许,陆**驾车到采矿分公司值夜班,行至距采矿分公司充填工人房约100米处(属矿区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受伤,经文**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沟通要求申请工伤,但第三人没有为陆**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陆**系饮酒后发生事故为由,不予工伤认定。

原告认为,其父陆**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陆**在晚饭时有饮酒行为,推定陆**系醉酒后发生事故而不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陆**)、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3、木利锑业出具的《证明》,证明陆**于2014年4月11日23时许驾车到采矿分公司值夜班,在矿区发生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4、广**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文**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中陆**没有饮酒和醉酒的症状;5、鉴定书{(广)公(司)鉴(尸)字(2014)21号},证明死者陆**的死亡原因。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没有意见;4号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拟证明的观点;5号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死者陆**系醉酒。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对何**、陆**等人的调查笔录完全可以看出,陆**事发当天晚上喝酒的量已经达到醉酒状态,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根据第三人制定的《安全认可与奖惩制度》第四条第8项关于对班前、班中违章饮酒、禁止班前饮酒,违者责令休息并处罚300元及《工余安全管理制度》关于员工工余要求“员工在工余期间应做到严禁酗酒”的规定,死者陆**明知其值夜班,仍在吃饭的过程中极力劝酒,导致自己醉酒,陆**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直接故意;2、死者陆**系单方肇事,属于因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照片及对陆**等人的调查笔录完全可以看出,事发路段没有任何障碍,路面也很宽,路上也没有任何的车辆通过,并且事故发生时,死者陆**所驾驶的车辆车轮下坎后又开了十几米才翻下路边去的。可见死者陆**事发当时没有采取任何紧急措施,由此也可以证明事发时其意识已经完全不清,处于醉酒的状态,且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后,认定属于单方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能认定死者陆**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接到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受理审查,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认定、送达,并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整个过程中都是依法行政。

综上,被告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进行答辩。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同意社保部门的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不予受案、立案申请书》,并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被告质*认为:没有意见。

原告质*认为:认可,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1号证据属行政法规、政府规章,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6号证据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不宜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医院诊断中陆**没有饮酒和醉酒的症状”的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系第三人木利锑业护矿工。2014年4月11日,陆**邀请同事何**、李**、陆**、陆**、王**到其单位老生活区宿舍吃晚饭,晚饭时陆**喝了白酒。23时许,陆**驾驶云H70458号轿车从木利锑业老生活区到采矿分公司值夜班,行至距采矿分公司充填工人房约1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陆**受伤。同事李**发现后报告单位,经单位拨打120、110后,由木利卫生院将陆**送至广**民医院救治。次日,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同月13日,陆**因伤势较重转至文**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同日,陆**的亲属向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提出《不予受案、立案申请书》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不予受案、立案。2014年4月14日,广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陆**的死亡原因鉴定,同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公(司)鉴(尸)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陆**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引起的疼痛性、失血性休克从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4年5月4日,原告陆**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1日受理并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陆**不服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一条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陆**的亲属书面申请交警部门不予受案、立案且交警部门决定不予受案、立案,被告在无法取得有权机关出具的陆**是否醉酒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对何**、陆**、王**、陆**、李**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木利锑业向其提供的“4.11”事故调查情况材料,认定陆**晚饭时喝了白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陆**饮酒后驾车去值夜班发生事故,陆**具有醉酒嫌疑,据此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认可陆**喝酒但不认可陆**醉酒,且认为是否醉酒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及医院诊断中陆**没有饮酒和醉酒的症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3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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