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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不服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原告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彭**,第三人韦**,第三人余迎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良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擅自在其保管的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栏内添加了第三人袁良会、韦**、余**,原告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1-5组证据。

1号证据韦**、袁**、韦**、余**2009年地籍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2009年6月18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原告申报的广南县莲城镇北宁小区N3号土地使用者为韦**、袁**、韦**、余**四人共有,即该地的权属自2009年6月18日就已经登记为韦**、袁**、韦**、余**四人共有;证明(2)广南县莲城镇北宁小区N3号土地是原告韦**户的家庭析产分割确定为韦**、袁**、韦**、余**四人共有,并签订了《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确定为四人共有的事实客观真实,是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3)由于原告急于当天要拿到土地使用证进行公证,要求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根据2009年的土地登记和原告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在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添加袁**、韦**、余**三人的名字,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

2号证据王**、张**2009年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证明2009年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北宁片区的土地权属进行大调查,对所有土地权属事项发生变更的进行了更正登记和补正登记。

3号证据《经济合同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广南县公证处谈话记录》复印件及原告和三位第三人韦**、余**、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及袁良会、韦**、余**四人订立《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后,到广南县公证处对北宁小区N3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证,是原告和三位第三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对原告所述将三位第三人的名字添加到土地使用证上,原告不知情的说法不符。

4号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王**在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添加韦**、袁**、余**三人的名字,程序合法,是原告和三位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证明被告人作出的登记事项,主体适格,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韦**对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办证部门没有进行过入户调查,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认可,3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进行了公证,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申请添加第三人作为共有人,4号证据不认可,证人王**不是办事人员,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韦**对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客观,不认可,因国土局档案内的地籍登记资料显示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经过原告同意申请添加第三人为共有人,况且地籍调查是2011年以后全省统一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3号证据真实,但谈话记录是我和公证员写好后,我替原告签了名,然后我叫他按手印,4号证据不真实,具体的办事员不是王**,5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余迎梅对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u0026mdash;5号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韦*祥诉称:2004年原告自行筹资建盖位于广南县**北宁小区3号的房屋,同年4月份办理了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到建设**县支行借了20万元的住房贷款,按银行要求到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到2024年5月10号,该局出具了广他项(2004)字第NO.01020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7年,房屋建好后,原告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广南房莲城共字第200701xxx号)。2010年8月,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由原告的儿子韦**和儿媳余**(已于2012年底离婚)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后,把部分房屋赠与两人。原告的女儿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也不继承遗产。为此,四人到公正处进行公证,因所述房屋涉及银行贷款,土地使用证设立了抵押登记,依法公证不能办理此事。原告就放弃此打算,没想到第三人韦**和余**利用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他们的信赖,办事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了办证规定,擅自在其保管的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栏添加了第三人的名字,随后两个第三人拿着该证的复印件,又骗原告和妻子袁**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拿到公证书后,韦**和余**又擅自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余**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才知道是咋回事。至今,原告独自在按月还贷。被告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未对土地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规章的规定,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私有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u0026mdash;3号证据加以证明。

1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下属的广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后,2004年5月9日,原告取得了广南县莲城镇永安社区北宁路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号证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抵押证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在被告下属的广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使用权贷款抵押登记,向建设**县支行申请住房贷款。该局出具了相应的抵押证书。时至今日,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依然是建设**县支行,贷款未偿还完。

3号证据身份证,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韦**提供的1u0026mdash;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有错,2009年之后物权已发生变动。

第三人韦**对原告韦**提供的1u0026mdash;3号证据认可。

第三人余**对原告韦**提供的1u0026mdash;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4月,原告将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北宁小区N3号,宗地号为8-5-1-1-3号,申请办理了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40平方米,该宗地原属原告韦**是事实。2009年,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州文件规定,对全县城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第二次大调查,在入户调查时原告告知地籍调查工作人员,莲**宁小区N3号的土地及房产所有权人已经经过家庭析产分割确定为原告及袁**、韦**、余**四人共有,地籍调查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地籍调查表上根据原告报给的名字将原告及袁**、韦**、余**四人登记为土地使用者,即由2009年6月18日起该宗地就登记为原告及袁**、韦**、余**四人共有。2010年8月24日,因原告及袁**、韦**、余**四人到司法局公证处要求将北宁小区N3号土地及房产所有权公证为共有财产,由于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于国土资源局,原告长子韦**等到国土局要求复印抵押着的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等人,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名字只有原告,不能公证为四人共有财产,后原告及袁**、韦**、余**等返回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现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请求工作人员在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一栏添加袁**、韦**、余**三人名字。因原告等人要求当天必须要拿到变更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公证,工作人员在核对2009年地籍调查表时,因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名称已经登记了原告和袁**、韦**、余**四人的名字,工作人员依据2009年的地籍调查表的登记事项和原告及袁**、韦**、余**四人提供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在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一栏添加了袁**、韦**、余**三人名字。原告等人拿到了土地使用证后,当日到广**证处对北宁小区N3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证,办理公证后将公证书提交给国土资源局存入土地登记档案,有《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经济合同公证书申请表》、《广**证处谈话记录》、《公证书》为据,是原告及三位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的变更登记,颁发的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广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护,同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洪述称:本案的起因是我们家庭内部商量好由其和余**对两位老人承担生养死葬后,享有老人相应的财产份额。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决定到公证处公证,公证员说财产属于老人,如果权属有变更,不能办理。为此,其和余**私下去找国土局的熟人,要求给予办理权属变更,他出于好心和对答辩人的信任,就根据其的要求,擅自在该局保管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上添加了第三人的名字,并复印了一份给其,其和余**拿着那张添加三位第三人名字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公证员没有找原告进行单独谈话,核实情况,就依照其的意见写好了相关的前置材料,让其找原告来按手印。直至余**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后,开庭时原告见到余**的代理人复印来的材料才知道该证上添加了其余三人的名字。原告向其追问是咋回事,在无法隐瞒下去的情况下,才认错并告知事情的真相,并请求不要追究国土局那位朋友的责任。现在知道瞒着原告和建设**县支行私自添加自己和另外两个第三人的名字在原属于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证上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希望广南县政府能纠正此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人余迎梅述称:本案原告起诉过了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期限是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知道土地证上已添加三个第三人的名字,却在2014年12月29日起诉,已过期限,原告缺乏诉因,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居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

第三人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原告韦**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地籍调查表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签名和原土地使用者韦**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而《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和《公证书》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广国用(2004)字第NO.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一栏添加了袁**、韦**、余**三人名字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据不能证明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一栏添加了袁**、韦**、余**三人名字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据不客观真实,依法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条例。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韦**与第三人袁良会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韦*洪系父子关系,第三人韦*洪与第三人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已离婚)。2014年5月9日,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广南**源局将座落于广南莲城北宁路北宁小区N3号土地(地号8-5-1-1-3),面积24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韦**名下,并向原告韦**颁发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30日,原告韦**将该宗地抵押给中国建**支行贷款,由广南**源局出据广他项(2004)字第01020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0年8月24日,原告韦**、第三人袁良会、韦*洪、余**签订《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原告韦**与第三人袁良会、韦*洪、余**一同到广**证处对该《家庭房产分割协议书》进行公正,因第三人袁良会、韦*洪、余**不是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加之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中国**南县支行抵押贷款,故广**证处不予公证,当天,第三人韦*洪、余**到广南**源局找到该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在该局保管的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栏内添加第三人袁良会、韦*洪、余**的名字,该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韦**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栏内添加第三人袁良会、韦*洪、余**的名字。2013年7月,第三人余**起诉原告韦**、第三人袁良会、韦*洪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韦**才得知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拦内添加了第三人袁良会、韦*洪、余**的名字。原告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u0026ldquo;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韦**将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赠与第三人袁良会、韦**、余**,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第三人韦**、余**未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告韦**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擅自在其保管的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栏内添加第三人袁良会、韦**、余**的名字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韦**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和要求添加第三人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国用(2004)字第N0.016002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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