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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弥勒市人民政府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诉被告弥勒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2008年7月14日,弥勒**利公司与陈**签订了《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将弥勒市弥阳镇第5、6幢商住楼以78万元承包给陈**,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至2038年7月27日,共30年,承包金78万元一次性缴付。2011年7月15日,原告经弥勒**利公司同意,与陈**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即享有了《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从2011年7月15日经营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16日至l8日,弥勒**有限公司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强行拉砖、拉沙倾倒在原告商铺门口,并开始砌筑围墙,用非法的手段阻碍原告合法经营,并于2015年7月9日将房屋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商住楼。原告起诉弥勒**利公司和云阳**公司在兼并过程中违背合同规定,强行拆除原告承包的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按照合同规定退还承包费78万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拆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政府行为,并且系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而判决弥勒**利公司、弥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承包费78万元。根据弥勒**利公司、弥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弥**法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方知被告确实对弥勒市建设巷片区进行过棚户区改造。但被告弥勒市人民政府在此次涉及建设巷棚户区改造的过程中既没有向社会发布征收公告,也没有向社会征求意见,更没有任何政府的代表来与民众商谈或签订补偿协议,暗箱操作并由弥勒**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承包的商住楼,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其具体损失为:原告与弥勒**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次性缴付了78万元承包金额,即每年承包金额为2.6万元。原告承包后于2013年4月28日、5月17日转租给杨**、孔**共计金额为15.6万元,即每年利润为l3万元。2015年至2038年剩余经营期限23年,每年l3万元,共计损失299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弥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弥勒市人民政府辩称: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弥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经红河州棚**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复,决定纳入红河州2014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该项目即将实施完成。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是针对征收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并非征收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其租用的房屋在征收改造范围内,属弥勒**利公司所有,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与弥勒**剩公司及弥勒**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弥勒市人民法院以(2015)弥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弥勒**有限公司和弥勒**利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租赁费78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租赁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公告》与原告人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商住楼原属弥勒**利公司所有,在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现已被拆除。2008年7月14日,弥勒**利公司与陈**签订《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弥勒**利公司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第5、6幢商住楼经营权以人民币780000元承包给陈**,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7月27日至2038年7月27目),陈**交清合同约定的价款后,即获得商铺经营权,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收益权利,陈**有权转让该商住楼经营权,新的受让人只享有剩余年限的经营权,同时必须遵守本合同的一切条款,若将来发生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根据本合同商住楼的经营权划分,承包经营期限内拆迁补偿由乙方享有。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弥勒**利公司违约,必须承担本合同承包款20%的违约金,退还陈**本合同承包总价款,陈**所得收益不予退还;陈**违约,必须承担本合同承包款20%的违约金,所交承包款弥勒**利公司不予退还。2011年7月15日,陈**与原告李**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将与弥勒**利公司签订的《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的商住楼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李**,转让费为人民币700000元,陈**的转让行为已征得弥勒**利公司的同意,并由陈**负责转让后与弥勒**利公司交接,若因此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由陈**负责承担。转让后原告李**即拥有陈**与弥勒**利公司签订的《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014年7月2日,弥勒市人民政府与弥勒**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约定了拆迁的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7月10日,弥**委办、政府办联合发文成立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并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9月4日,红河州棚**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复弥勒市建设巷片区为棚户区改造对象之一。弥勒**利公司兼并重组改造方案于2015年3月10日经民政局批复,2015年3月16日由弥**政局请示弥勒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日弥勒市人民政府同意其进行改制。2015年3月12日弥勒**利公司召集原告等五家承租商户开会,告知其被弥勒**有限公司兼并,并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要求终止合同并提出解决方案。经过几次协商,除原告外,其余四承租商户与弥勒**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弥勒**利公司与承租户自《解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所签订的《商住楼经营权承包合同》,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由弥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商铺搬迁补助费。

以上事实,弥**民法院作出的(2015)弥民二初字第69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涉案商住楼在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属弥勒**利公司所有。原告李*秀系涉案商住楼的承租人,并非其所有权人。故,弥勒市建设巷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李*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秀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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