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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王**与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王**诉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王开翠诉称,2003年6月15日我们与田*甲共同出资10000元购买田*乙家的两格房子及一个空地基,并写有购买房屋的契约。由于我们没有房屋居住,于2003年6月18日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我们与田*乙购买的房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马白镇人民政府、马白镇国土所、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我们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地基内建房120平方米。于2004年4月25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了我们的耕地开垦费和办证工本费共计725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我们在取得批准建房手续后就开始建房,现我们的房子已建好并居住了10余年,可是被告批准我们占地建房面积120平方米并收取了所有办证的相关费用后,经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颁证,被告迟迟不予颁证。2014年6月16日我们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并将行政诉状副本及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状中称u0026ldquo;由于我们从建房至今没有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相关土地登记资料,说明我们并没有申请过土地行政颁证u0026rdquo;,我们只好撤回起诉。2014年9月3日我们将书面申请书递交被告至今已有3个多月,我们多次找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迟迟不颁证给我们,造成我们有房无证。综上所述,我们现在居住的住房是被告批准建盖的,且建房手续齐全,被告收取了我们的办证相关费用后,至今未办理1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我们,被告的行为实属行政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已批准给我们占地建房的120平方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建房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2003年6月,原告与田*甲共同出资10000元购买田*乙家祖业遗留在马白镇某村委会九组的两格老房子和菜园地建房。由于原告与田*甲双方未约定各自建房的界线,田*甲自房屋建好后一直在内蒙古打工。2009年7月,原告在建房中与田*甲的房屋发生相邻权纠纷后,经马白镇国土所、马白镇人民政府、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的多次调解,由于田*甲一直在内蒙古打工,政府的数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建房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建房的土地,依法不能登记。二、原告建房的土地来源不合法。国办发〔2007〕71号《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农村宅基地不仅具有福利和保障性质由该集体组织成员无偿取得,也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专有权利。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能出让、转让。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是马白镇某村委会十组的村民,其房屋的土地属九组所有。2003年6月田*乙将建造在九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宅基地出售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外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原告是某村委会十组村民,其房屋建盖在某村委会九组的土地上,土地来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二)项规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建房的土地,依法不能登记。三、关于对原告土地登记申请未给书面答复的原由。2014年9月3日、11月3日,原告到马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过程中,根据原告是某村委会十组村民不能使用九组土地,以及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马关县国土资源局除口头答复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外,还向其进一步释明,如果原告与田*甲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双方能达成协议,政府根据双方纠纷达成协议的情况,以及原告建房不容易的实际考虑登记发证。县人民政府向法庭说明的是,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之所以没有给原告不予登记的书面答复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反映的其与田*甲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以及土地登记发证的问题,已经马白镇人民政府、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信访局的答复和决定;二是根据原告是十组村民申请九组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农民建房不容易,如果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作出书面不予登记的答复后,将依法进入查处程序。在查处程序中,即使原告与田*甲协商达成协议,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则不能再为原告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马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给原告书面答复,完全是给原告在今后能办证有一个空间。原告在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未处理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政府为其建房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建房的土地存在争议,且原告是某村委会十组的村民,依法不能在某村委会九组的土地上建房。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田**、王**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出卖房地产契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03年6月15日原告田**与村民田*甲两人以一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共同向田*乙购买房地产的事实,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用货币购买的事实。

第二组: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田**在填写建房用地审批表时,明确写明田**是某村委会十组村民小组的村民,而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依然审批同意原告田**在某村委会九组向田*乙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

第三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田**在某村委会九组与田*乙购买的宅基地建房是经马白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盖的,原告田**建盖房子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四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田**在办理房屋建盖手续时,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已收取原告建盖房屋的耕地开垦费和批准书的相关费用共计725元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于2014年8月,原告以马关县人民政府拒绝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土地行政颁证,被告当然不能自行启动土地登记程序,导致原告撤诉后申请被告颁证的事实。

第六组: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撤诉的当天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法律程序颁证,但被告迟迟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土地只能在本村村民中转让,买卖土地是不合法的,原告120平方米的土地来源不合法。

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出卖房地产契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03年6月15日,田**、田*甲二人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共同向田*乙购买房地产的事实。

第二组: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某村委会十组村民,其购买田*乙房地产座落某村委会九组,田**、田*甲双方曾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的事实。

第三组:宅基地纠纷调处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于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马白镇人民政府、国土所、县政府等部门分别对田**、田*甲二人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处未果,并告知其走司法程序的事实。

第四组:马白镇信访复字〔2012〕2号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马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2012年3月6日的情况反映在进行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给予书面的答复,并再次告知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五组:马政信复〔2012〕3号复查意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服马白镇人民政府〔2012〕2号答复意见,于2012年9月20日向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对马白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情况以及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作复查的事实。

第六组: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于2012年8月24日,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原告不服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第七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就申请土地登记问题到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询问时,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口头告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登记条件,并建议原告与田*甲化解矛盾纠纷后,可以确权发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政府没有颁证才发生的纠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被告向法院递交的行政答辩状,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与王**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马关县马白镇某村委会十组村民。2003年6月15日原告田**与九组村民田*甲共同出资10000元购买田*乙家位于某村委会九组的两格瓦房和一个空地基。2003年6月18日,原告田**以某村委会十组村民的名义向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其向田*乙购买的房屋地基上建房。经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逐级审批后,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到实地作地籍调查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17日审批同意原告田**在上述购买的房屋及空地基上占地120平方米建房,并收取原告田**的相关费用725元。马白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5日向原告田**签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田**拿到用地审批表和用地批准书后建房,现房屋已建好并已居住近11年。2014年9月3日,原告对已建好的房屋向被告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予以登记,为此,原告田**、王**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已批准原告占用土地120平方米建房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原告田**、王**本是某村委会十组村民,而其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是建在某村委会九组的集体土地上,原告申请登记违反了《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田**、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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