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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谭**与被**保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谭**诉被告州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文山州技校属本案的申请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文山壮**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文山壮族**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9月22日,原告谭**、谭*、谭**及第三人文山州技校共同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李**亡待遇。被告以三原告应先向事故侵权人要求赔偿为由未予支付李**亡待遇。

原告诉称:李*为文山州技校教师。2014年3月5日,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第三人申请,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亡。三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拒不支付。三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李*工亡待遇的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李*工亡待遇5635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该组证据证明三原告与李*的亲属关系;第二组: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7号《工伤决定书》,证明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第三组:《工亡待遇支付申请书》,证明三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支付李*工亡待遇,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观点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收到三原告申请后,已口头告知三原告应先找事故侵权人及承保单位理赔后,不足的部分,被告再向三原告支付差额,但三原告一直未告知被告理赔情况,故三原告起诉称u0026ldquo;被告拒绝支付u0026rdquo;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u0026rdquo;之规定,结合本案,李*的死亡是事故侵权人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仅仅是补足差额,并不是全额支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可芳承担主要责任,周*承次要责任,杨*、李**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侵权人是明确的事实。

原告质*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予行政给付的义务。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其对三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认可三原告向其申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待侵权人赔偿后再行支付差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已故)系原告谭**之妻、原告谭*之母、原告谭**之女、第三人文山州技校职工。2014年3月5日,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年7月22日,文山州技校提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文人社工认字(2014)第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的死亡为工伤。同年9月22日,三原告及文山州技校向被告提出工亡待遇支付申请,要求支付李*工亡待遇,被告未予支付,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州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u0026rdquo;。《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是工伤职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遵循u0026ldquo;补偿不究过失u0026rdquo;原则。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向第三人追偿的是工伤医疗费,而不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赔偿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的作用,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设置其他法律障碍,只要受伤职工构成工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u0026l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因该答复作出后,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该答复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为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u0026rdquo;的规定,李*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李*工亡待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2011)2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u0026rdquo;之规定,认为三原告应先向事故侵权人及保险单位理赔后其再行支付差额的主张,减损了三原告的权益,增设了三原告义务和责任,属给三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了其他法律障碍,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直接判决被告支付李**亡待遇563589.5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属被告行政职权,遵循司法审查不越权干预行政权的原则。李**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尚需被告依法核定,故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核定李**亡待遇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谭**、谭*、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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