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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山市新平街道办**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办事处、文山**办事处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补偿承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市新平街道办**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办事处、文山**办事处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补偿承诺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山**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组长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文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文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合法征收原告土地部分合计1937.6175亩)按其承诺以79800元/亩补偿标准补偿差价给原告。2、判决被告补偿不按承诺履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文山州委、州政府组织实施职教园区和三**院项目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全部位于原告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因原告担心项目征用土地不是统一价格,故要求被告作出承诺。2009年6月15日,原文山县开化镇人民政府(现已经分为开化、卧龙、新平3个街道办)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1、保证职教园区内(大石洞、东**冲、马厂、高末大、小寨)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统一一个价;2、职教园区内征用土地如有高于现价的,一定给予补偿。在2013年10月15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继续对小冲村进行征收的土地补偿价格为79800.0904元∕亩。

被告辩称

被告文山市**道办事处、文山**办事处、文山**办事处答辩称:开化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只是协助开展工作,不属于征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征地工作实施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因此,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实施征地行为的是文山市人民政府(原文山县人民政府),原文山县开化镇人民政府参与征地行为,应视为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是文山市人民政府,文山市人民政府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被告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办事处、文山**办事处不是本案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山市新平**厂居民小组对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办事处、文山**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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