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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被上诉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被上诉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注销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黄**、高**,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王**,第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赵**之父赵**在1984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卡》登记“那班”(地名)的土地面积是0.1亩,四至界线:东至陆**田,南至侬天明地,西至大路,北至陆陈杨地。1986年,第三人陆**之夫陆**与赵**之父口头约定,第三人陆**之夫将其家位于“红莫”(地名)水库边的土地与赵**之父兑换其家位于“那班”的土地,换地后双方在所换的地里进行栽种,期间,第三人陆**之夫在所换的地上埂部分荒坡开挖得一片地与所换的地连成一片进行栽种,至1993年双方未发生争议。1994年,赵**之父征得第三人陆**之夫的同意,在已换的“那班”地内进行栽种,同年9月18日莲城水利站将第三人陆**之夫换给赵**之父的“红莫”水库边的土地划为库区管理,禁止耕种范围。1995年赵**之父继续到“那班”地内栽种烤烟,被第三人陆**之夫铲除而种下芭蕉芋,赵**之父又将第三人陆**之夫种的芭蕉芋铲除,而引起纠纷。1995年12月1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对陆**、赵**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自留地与开恳地兑换不予支持;二、对陆**未经批准擅自在库区管理范围内开恳地应予强行收回,恢复原状;三、为了便于管理对原陆**在赵**自留地开恳的土地,上埂部分划由赵**管理使用,下埂部分划由陆**管理使用;四、陆**在赵**自留地所开恳的76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0.5元,培肥地力费每平方米0.5元,两项合计76元由赵**负责赔偿。陆**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199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以(1996)广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莲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1997年1月20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重新做出(1997)莲政字2号《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陆**不服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199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以(1997)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1997)莲政字2号《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由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1998年12月31日,赵**与董那孟村四组签订《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登记“那班”的面积是0.45亩,四至界线:东至陆**田,南至侬天明地,西至大路水沟,北至陆陈杨地,此后,赵**家一直在该争议地上耕种。1999年7月30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莲政处(1999)5号《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一、维护赵**家1984年填发土地使用证登记卡(那班地使用四至界线)附后;二、为了便于管理,对陆**在赵**地上下埂开荒的土地面积0.29亩折合193平方米,由赵**耕种管理,按每平方米补偿1元的开恳费付给陆**。2001年9月10日,莲城镇人大主席团以莲人发(2001)4号《关于撤销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撤销莲城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由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1年9月27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以莲政处(2001)4号《关于对董那孟陆**与赵**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对赵**所提供的1984年土地使用证登记卡上那班这块土地的四至界线有误,不予认可;二、原来陆**在侬天明承包地旁开荒的0.4亩地仍由陆**耕种;三、赵**那班的承包地以及陆**在该地上埂上开荒的荒地,经现场勘验面积为1亩,双方当事人各耕种0.5亩。2003年11月26日,广南**委会作出关于撤销莲城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关于撤销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此后,当事人陆**一直向有关部门反应,2007年6月1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的答复,该争议土地以莲政处(2001)4号《处理决定》为准,如再有争议,建议进入司法程序。赵**不服此答复,又向莲城镇人民政府反映,2008年3月27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赵**户反映《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一、2007年6月1日《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的答复》未经过镇党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属个人行为,故该答复宣布无效;二、维护莲城镇人民政府莲政处(1999)5号《处理决定》;三、持你户1984年土地承包书、1998年土地延包证书等有效证件,到你户辖区村民委员会、村小组申请核发那班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四、如再有争议,请进入司法程序解决。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赵**持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陆**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3月25日,县农科局向原告赵**送达了《关于收回赵**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原告赵**拒绝交回经营权证,2014年4月28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广政注决字(2014)3号《关于注销赵**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广南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赵**,其执法主体适格。广南县人民政府以赵**和第三人陆**位于“那班”地存在争议而作出注销原告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之规定。广南县人民政府以该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广南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那班”地块存在争议,其作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赵**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农天学的土地承包证肯定被人涂改过或是用空白证书重写,将“北抵赵**”改成“北抵陆光武”造成界线混乱。农天明的土地承包证书存根全部失踪,不影响上诉人那班地四至清楚,从最原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卡》到《土地承包合同书》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的地一直都抵农天明地。2、一审认定那班地存在争议,而认定被上诉人注销合法,是错误的。那班地的争议随着广**人大作出撤销莲城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定和2008年3月27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而尘埃落定。二、第三人申请注销上诉人的经营权证无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认可了县人大的决定和镇政府的答复,未在法定时间申诉,决定和答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注销决定违法。因为不存在争议,所以注销是违法的。且第三人2009年7月4日就申请,政府却于2014年4月28日才做出注销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4年零6个月。四、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是变相越权撤销县人大的决定。因此,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双方对那班地是一直都存在争议的,就因为有争议,所以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才多次作出处理决定。政府的注销决定是合法的。经第三人申请,政府调查后发现问题,要求赵**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拒绝交回,才依据法律作出的注销决定。

第三人陆**陈述称,那班地从1994年到2001年都是有争议的,从2001年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就没有了争议,但是2006年开始,上诉人去偷我们家的玉米争议又产生了。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书,以证明案件来源和第三人的主张及事实、理由。

2、(1996)广法行初字第19号、(1997)广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双方自1995年发生争议后,莲城镇政府先后于1995年和1997年两次作出处理决定,但均被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的争议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3、莲政处(1999)05号)《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赵**与陆**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莲**(2001)4号《关于撤销赵**与陆**土地纠纷决定的决定》、莲政处(2001)4号《关于对董那孟**与赵**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证明莲城镇政府1999年第三次作出处理决定,被莲城镇人大主席团撤销,莲城镇政府根据镇人大主席团的决定于2001年第四次作出处理决定,证明直到2001年时双方的争议依然存在。

4、广**人大关于印发广人常*(2003)21号《关于撤销莲城**席团作出的〈关于撤销赵**与陆**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的决定》的通知,广**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撤销了莲城**席团的决定,以证明直到2003年双方的争议仍然存在。

5、2007年6月1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日作出《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的答复》,以证明2007年时,陆**向莲城镇政府反映土地纠纷问题,双方的争议直到2007年依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争议仍然存在。

6、2008年3月27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以证明2008年时,赵**仍然在向莲城镇人民政府反映土地纠纷问题,双方的争议直到2008年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争议仍然存在。

7、对陆**的询问笔录、《填写赵**户承包地的情况说明》和《现场指认笔录及草图》,以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双方仍然存在争议,在调解结果未得到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村小组将实地丈量面积按1984年的四至界线填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依据该承包合同书为赵**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8、对赵**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与第三人陆**对那班地块有争议。

9、对陆**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与赵**对那班地块有争议。

10、对陆**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莲城镇人民政府2008年3月27日对赵**作出《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赵**户反映〈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后填写。

11、对侬**(原名农**)的调查笔录及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侬**户在“那班”地块的北边与陆**家地的南边相邻,赵**地块“南抵农**地”与证人地块“北抵陆光武地”之间有出入,陆**认为赵**的四至界线包含了自己的地,从而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

12、《土地使用证登记卡》、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赵**家“那班”地块“南至农天明地”,1984年登记面积0.1亩,1999年填承包合同书和2008年填发经营权证时均为0.45亩,其家“那班”地块的南面界线与农天明户“北至陆光武”有出入。

13、《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陆**家所主张的地块及面积均未填入相关的土地权利凭证上。

14、关于收回赵**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知赵**交回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赵**拒绝交回。

15、广南县人民政府广政注决字(2014)3号《关于注销赵**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注销决定并送达了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使用证登记卡,以证明1984年6月30日土地承包到户时,生产队将“那班”这块地发包给赵**(赵**之父)家承包,四至界线:东至陆光武田,南至侬天明地,西至大路,北至陆陈杨地。

2、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1998年12月31日集体将四至界线清楚的“那班”地仍然发包给赵**(赵**之父)家承包。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2007年县人民政府依据集体与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赵**。

4、莲政处(1999)05号《处理决定》,以证明1999年7月30日莲城镇人民政府对赵**(赵**之父)与陆**(第三人之夫)争议的“那班”地作出处理决定:维持赵**户1984年填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卡,即争议地归赵**家管理使用,陆**在赵**地上、下埂开荒的0.29亩(即193平方米)土地由赵**家管理耕种。

5、莲政处(2001)4号《处理决定》,以证明2001年9月10日莲城镇人大主席团**(2001)4号作出撤销莲政处(1999)5号《关于撤销赵**与陆**土地纠纷决定的决定》,莲城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莲政处(2001)4号《处理决定》,将属于赵**户四至界线内的承包地划给陆**户近三分之二面积。

6、广南**委会《决定》,以证明2003年11月26日广南**委会撤销莲城镇人大主席团**(2001)4号《关于撤销赵**与陆**土地纠纷决定的决定》,致莲政处(2001)4号《处理决定》无效,从而维护了莲政处(1999)5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7、《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一案的答复》,以证明争议的“那班”地属于1984年经村小组核实四至界线,并于1998年填入赵**户承包合同书中。

8、《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以证明莲政处(2001)4号《处理决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维持莲政处(1999)5号《处理决定》,并给赵**(赵**)户持《土地承包合同书》申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9、广政注决字(2014)3号《决定》,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4年零6个月才作出注销赵**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0、图片,以证明争议地概貌。

11-12、证实材料,以证明赵**的“那班”地曾经镇政府、村委会、村小组、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到实地订桩划界、界限清楚,无争议,2007年村集体才给赵**户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3、身份证,以证明赵**和陆**的基本情况。

14、文中行立终字第1号《受理上诉通知书》,以证明本案未超过上诉期。

第三人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16号证据系办理注销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法律。

一审原告提供的1-14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广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处决字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赵**认为:1、争议已经随着镇政府的答复而结束,被上诉人的注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本案也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中注销的情形。3、被上诉人注销决定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11个月零16天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其次,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4年零6个月才作出注销决定。再次,被上诉人的决定是变相越权撤销了县人大的决定。4、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办事不公。被上诉人把侬光成和侬**伪造成一人。两人本是两父子。因此,争议地从2008年3月27日镇政府答复归上诉人使用时,该地已经归属上诉人至今8年,被上诉人注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多长时间做出,所以上诉人认为4年零6个月才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侬**和侬光成的问题,并不是伪证证据,因为以前是侬**承包,现在是侬光成承包。第三人陆**认为,广南县人民政府注销赵**持有的土地证是正确的,2007年-2009年都出现起诉到法院的情况,因此,从2006年至今,争议一直都存在。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指出镇人大主席团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纠正,该决定并没有否定莲镇处(2001)04号处理决定。侬光成《土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涂画是因为其家庭成员分家后为方便管理兄弟姐妹之间有调换田地的现象而直接在上面涂改的,且在那班地上快一栏并没有涂改。因此,从2006年至今,争议一直都是存在的,广南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广南县人民法院(1996)广法行初字19号、(1997)广法行初字11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年3月27日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赵**与陆**土地纠纷问题的答复》,都证实在1996年到2008年双方对该地块都存在争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对该地块没有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争议期间,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上诉人。之后,广南县人民政府发现上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准备收回赵**的(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赵**拒绝交回,于是,广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广政注决字(2014)3号注销了赵**的(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广南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观点,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南县人民政府发现“那班”地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上诉人又拒绝交回重新更正的情况下作出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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