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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一审原告杨**1997年获准开挖地基建房,1999年动工建设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坐东朝西向,2000年入住至今,因当时前排房屋低矮,故建设未预留通风采光等面积。2009年第三人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请办理两证一书,2009年12月30日经建设主管部门放线并制作建设工程选址现场记录,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麻国用(2010)第1048号土地使用证并附宗地图、麻栗**空办公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表及申请书、房屋建设平面图,2010年3月10日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麻栗坡县建设局2010年3月17日向第三人李**核发选字第53262420100004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5326242010000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6242010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李**自建住宅占地面积178.76平方米,建筑面积原为761.69平方米,后经天赢测绘公司测绘,实际建筑面积加了173.0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934.72平方米。经(2011)麻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2013)云高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第三人李**建设过程中,因一审原告以影响其采光、通风为由阻止施工,经建设主管部门派员调处后,第三人李**继续施工至房屋竣工验收。2011年4月18日一审原告杨**以第三人李**侵犯其采光、日照权利为由起诉,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一审原告杨**诉第三人李**采光、日照纠权民事纠纷时,第三人李**就将两证一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杨**质证,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一审原告杨**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被告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地字第5326242010000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6242010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李**核发许可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申请办理两证一书,并无告知一审原告杨**的法定义务。麻栗**法院在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一审原告杨**诉第三人李**采光、日照纠权民事纠纷时,第三人李**就将两证一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杨**质证,并经(2011)麻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确认,即一审原告杨**自2011年9月14日知道两证一书的具体内容,于2014年9月15日向麻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了委托权限,一审法院未将委托人在判决书中列举,剥夺了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权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颁证违法的是事实和观点在裁定书中未做评判。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规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当时前排房屋低矮,故建设未预留通风采光等面积。”这种表述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前面没有合法建筑,何谈预留通风采光等面积。“许可第三人李是贞自建住宅占地面积178.76平方米,建筑面积原为761.69平方米,后经天赢测绘公司测绘,实际建筑面积加了173.0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934.72平方米,”这明显是未按批准规划进行建设是违法的建筑。“在第三人李是贞建设过程中,因原告以影响其采光、通风为由阻止施工,经建设主管部门派员调处后,第三人李是贞继续施工至房屋竣工验收”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调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在上诉人前面建房的行为属于重大利益关系,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该通知上诉人进行听证而未通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文山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东西坐向的房屋建筑间距是7米而不顾,也将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置于脑后,该行政许可违法。3、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在开庭时只知道第三人建房取得了被上诉人颁发的两证,但上诉人并不知道这两证是如何取得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合法有效地行政许可,上诉人并不知道。因此,未超过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颁发的“两证一书”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答辩人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李**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被答辩人依照法律程序,在李**提出申请,经过依法审核,进行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的程序和要求。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答辩人没有义务告知。2、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李**之前的相邻权纠纷中,2010年5月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在实际中得到了履行。2011年4月18日,被答辩人杨**以第三人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为由,又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被(2011)麻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驳回。杨**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了(2012)文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其又向云**高院申请再审,云**高院作出了(2013)云高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杨**的再审申请。3、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被答辩人诉第三人李**采光、日照权民事纠纷一案时,第三人李**就将两证一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被答辩人质证,此行为经(2011)麻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13)云高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终审确认,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自2011年9月14日就知道两证一书的存在和具体内容,其2014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维持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第三人李是贞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一审被告麻栗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本情况及机构代码。

第二组证据:1、2009年12月30日建设主管部门做的建设工程选址现场记录;2、麻国用(2010)第1048号土地使用证;3、土地证附图;4、麻栗**空办公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表;5、易地防空建设费减免申请书;6、房屋建设平面图;7、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8、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9、云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以证明办理两证一书的材料齐全、事实清楚,依据第三人提交材料,核发两证一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组证据:1、关于对《麻栗坡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房屋建筑层数及红线控制做调整的请示;2、麻栗**常委会关于批准《麻栗坡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房屋建筑层数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需做调整的决议。以证明经麻栗**常委会批准《麻栗坡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房屋建筑层数和建设后退道路红线两项指标进行调整,第三人建筑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组证据:1、(2011)麻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2012)文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原告在2011年民事纠纷就已明知一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影响其采光、日照因无事实依据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五组证据:(2013)云高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云南**民法院裁定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条款摘录。以证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四十条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证据:杨**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一审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1、杨**土地使用证;2、房产证。以证明一审原告房屋经政府审批建盖在前,是合法建筑。

第三组证据:1、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地字第5326242010000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字第5326242010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经麻栗坡县建设局许可在一审原告杨**家正前建设房屋,房屋坐东朝西,共七层半,高约25米,建筑面积934.72平方米,该两证一书与第三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中的层数和面积不一致,一审被告发证行为违法。

第四组证据: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以证明一审被告违反《文山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许可第三人严重超过东西走向房屋之间最小间距为7米的规定建房。

第五组证据:云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第三人李是贞家房屋建好后,一审原告一层房屋窗户外墙与第三人家外墙最近距离约2.4米,最远距离约3米,一审原告一层房屋窗户屋顶板外沿与第三人家外墙最近处仅1.24米,最远处距离约1.5米,严重影响一审原告家房屋采光、日照。

第六组证据:检察院不予抗诉决定书。以证明一审被告颁发两证一书后,一审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是贞无证据提交一审本院。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之规定,2011年9月14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与第三人李是贞采光、日照纠权民事纠纷时,第三人李是贞已将“两证一书”(选字第53262420100004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5326242010000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62420100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杨**质证,后经(2011)麻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文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终审所确认。上诉人杨**自2011年9月14日就已经知道两证一书的具体内容了,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时只知道第三人建房取得了被上诉人颁发的两证,但并不知道这两证是如何取得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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