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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不服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范**、马**、马**、马**、马艳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范**、马**、马**、马**、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范**、马**、马**、马**、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向马**颁发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马**;土地所有者:攀枝花乡攀枝花村公所下寨自然村;坐落:攀枝花乡攀枝花村公所下寨自然村;用途:住宅;地号:01-A-7-63;使用权面积:73.80平方米。”2006年8月8日,马**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4日向马**颁发土地使用权人由马**变更为马**、其他内容不变的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注销了使用权人为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1997)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85号判决)一份,证明马**与马**析产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归马**所有”;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马**依据法院判决于1999年11月26日申请土地登记;3、《用地证明》,证明生产队同意划土地给马**建房;4、《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行政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5、《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马**申请土地登记经过逐级审批;6、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证明文山市人民政府已颁证给马**;7、《遗嘱书》,证明法院判决归马**的房产由马**继承;8、《证明》,证明马**已病故,攀**委会、村小组同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9、《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马**申请将马**名下的土地变更在其名下;10、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马**),证明文山市人民政府已颁证给马**。

原告质*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证明内容认可;2号证据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四至界线、用地面积有异议;3号证据是假的,手印也没有一个,不认可;4号证据有争议,四至界线不对;5号证据有争议,真实性没有意见;6号证据用地面积和申批表的面积不对,图文不符;7号证据是假的;8号证据没有意见;9号有异议,变更登记给马**程序是违法的,没有严格审批就发证是错误的;10号证据有异议,侵占了0.72平方米,图文不符,面积不对,马**没有权利单独继承。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权属来源系1953年文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578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48平方米土地及1978年原告用分家所得的自留地与本村村民高**置换得来。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马**在明知0578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只有48平方米及其余面积是原告用自留地与高**置换所得的情况下,于1999年蒙骗文山市人民政府,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上述地基中的73.80平方米登记在马**名下。在马**去世后,马**于2006年7月20日申请将上述土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而上述地块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诉原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才得知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已被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马**名下。被告向马**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按《土地登记规则》、《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来审查核实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及面积、界限等相关事项,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向马**颁发集体土地证,且未向社会公告、未经四至界限相邻方指认直接确认界限,严重违反地籍确权登记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情况下颁发集体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1组:1、《情况说明》(胡**等12人)一份;2、《村规民约说明》一份;3、《自留地与地基兑换说明》一份;4、文字第05787《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文字第0578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0.31亩地基及与高**置换地基的事实;第2组: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马**仅分得房屋,不含地基的事实;第3组:《执行笔录》五份,证明马**已将其分得房产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才是马**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第4组:文集用(1999)第167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将本属于原告享有的宅基地登记在马**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在马**名下,属于登记错误、程序违法;第5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马**的死亡时间;第6组: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已注销)及附图,证明图上面积是73.08平方米,而颁证面积是73.80平方米,侵占了0.72平方米,属侵权行为;第7组:《用地证明》一份,证明是63年生产队及村公所统一划的地建盖的茅草房,是第三人要求办为房产证的房子;第8组:《判决书》一份(同第2组证据),证明63年《用地证明》的茅草房经82年家庭析产后由原告出资另建为瓦木结构房一间三格及相邻柴房一间三格的事实;第9组:《危房拆建申请》一份,证明05年文山地震后原告将瓦木结构房改建为砖混结构房的事实;第10组:(2014)文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占有物已灭失的事实;第11组:文中民三终字第9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才收到该裁定书;第12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一份,证明文山州人民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第13组:《变更申请登记表》,证明马**的变更申请没有经过相关机关批准,程序不合法。

被告质*认为:第1组证据的内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是真实的,但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管理使用用不是所有;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有误差;第7组证据是他自己的权利;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明的内容认可法院判决的内容;第9组证据认为原告只能拆自己的房子不能拆别人的;第10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没有生效,拿来做证据我们不认可,第11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13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认可原告所说没有进行审批。

第三人质证认为:意见与被告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为原告阐述的理由不属实。理由:一、被告颁发给马**的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根据攀枝花村公所1999年2月出具的用地证明及法院生效判决登记办证的。马**去世后,经马**申请,依据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嘱书及攀枝**委员会、攀枝**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将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马**,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被告土地登记程序中,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程序进行,即依申请受理、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变更土地证书,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本案涉及的房产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向房产所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取得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取得该使用证并非原告所称是利用欺骗手段所得。1997年2月20日,马**、马**、马**、马**以析产纠纷为由将马**诉至原文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文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归原告马**所有”。该判决生效后马**申请执行未果,于1997年11月4日立下遗嘱由马**继承该房产。马**逝世后,马**依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以(1997)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马**所立《遗嘱书》及攀枝**委员会、攀枝**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的土地,并非原告所称是利用欺骗手段所得;二、文山州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未经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无法得知法院是否采纳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证据,该证的法律效力应处不定状态,应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这一说法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一直都知道马**变更土地登记的事,且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起诉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庭审时,第三人提交了该证,原告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行使行政复议权利的时间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与该证的效力无关,故文山州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产权证书的颁发符合国家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与马**析产纠纷经人民法院处理,判决:“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归原告马**所有”;2、《用地证明》一份,证明生产队同意划土地给马**建房;3、《遗嘱书》一份,证明马**立下遗嘱由马**继承判决确定给马**的房屋;4、《证明》一份,证明马**病故后攀枝**委会、攀枝**小组共同出具证明,请求办理土地证给马**;5、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马**),证明被告已颁证给马**。

原告质*认为:1号证据是事实,认可;2号证据是假证明;3号证据不认可,是假的;4号证据不认可;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错误的。

被告质*认为:对第三人1-5号证据没有意见。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1号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8组、第三人提供的1号属同一份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2、4、5、6、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6日申请土地登记,而地籍调查于1998年6月3日进行、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作出日期为1999年11月24日,地籍调查审核在前、土地申请在后且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73.08平方米,证载面积为73.80平方米,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3、7号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认为是假的,但因其未提供相印证据予以反证;8号证据原告没有意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2至第8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10至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2-4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马**、马**、马**、马**与马**因析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面对进门右边第一格正房及右下方相邻杂房一格归原告马**所有”。同年11月4日,马**立下遗嘱书,将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归其所有的房产在其逝世后由马**继承。依据85号《民事判决书》,马**于1999年11月26日申请土地登记,但马**已于同年5月15日死亡,且被告土地行政部门对马**申请登记土地的地籍调查却于1998年6月3日进行,于1999年11月24日审签地籍调查结果意见。1999年12月16日,被告向马**颁发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已注销)。2006年8月8日,马**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同日进行审批并在审批表上提出审批意见。同年9月14日,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马**、其他内容不变的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马**于2007年农历七月初一逝世后,其名下文集用(1999)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范**、马**、马**、马**、马**共同持有。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马**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9月14颁发使用权人变更为马**、其他内容不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注销了使用权人为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8月28日进行第二次修正、《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施行前的事件、行为应适用事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考量、评判,故本案应适用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施行前的《土地登记规则》。依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有权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主体适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对初始等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被告在马**死亡的时间、进行地籍调查的时间均前于马**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的情况下,向已故的马**颁发文集用(1999)字第16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应以撤销。虽然使用权人为马**的土地证已被注销,已无撤销必要,但使用权人为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于使用权人为马**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亦应以撤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颁发的文集用(1999)字第1677《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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