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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山市新平**厂居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市新平**厂居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山市新平**厂居民小组组长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云国土资电(2004)1号通知要求报件中加附征地协议及收款单据复印件等规定,于2009年3月18日,由文山市(原文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文国土资告字(2009)第11号征地告知书和文国土资听告字(2009)第11号听证告知书。接着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于2010年至2012年,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八次征收大石洞上、下寨、高末大寨、小寨和原告集体土地4125亩作为职教园区和三**院项目建设用地。

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

1、文国土资告字(2009)第11号。以证明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

2、文国土资听告字(2009)第11号。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4、不要求听证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不要求举行听证。

5、土地征收协议书。以证明通过宣传、解释、原告方同意征收土地、安置方法是货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签订了协议。

6、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兑现表。以证明原告方的村民已经确认面积并已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

7、证据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权属情况。以证明原告方已经确认征收土地的四至界线。

8、文山市人民政府文政请(2010)95号、97号、98号、99号、100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

9、文山州人民政府文政请(2010)122号、123号、125号、126号、127号文件证明文山州人民政府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以证明被告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

10、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11)312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34.2239公顷。

11、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11)313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23.5833公顷。

1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11)628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28.3159公顷。

1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11)713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29.0299公顷。

14、云南省**国土资复(2012)147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33.9549公顷。

15、云南省**国土资复(2012)148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27.0535公顷。

16、云南省**国土资复(2012)678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1.3362公顷。

17、云南省**国土资复(2012)706号批复。以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村小组土地8.3825公顷。

18、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文国土资发(2011)381号、382号文件。证明州国土局将云国土资复(2011)312号、313号文件转发给被告。

19、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文国土**(2012)24号、34号、98号、99号、394号、399号文件。以证明州国土局将云国土资复(2011)713号、628号、云国土资复(2012)147号、148号、706号、678号文件转发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实施征收。

20、土地征收公告。以证明被告在法定十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公告。

2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证明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4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公告,原告已经知道了征地的情况。

22、照片。以证明被告已在原告村小组进行了公告。

23、文山州人民政府文件复字(2015)4号复核意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符合国家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付款凭证,证明征用原告村集体的土地,已经按照规定将所有征地款已经支付完毕。第二组是云国土资复(2012)945号、650号,证明征收的总面积和批复的面积是一致的。不存在违法,少批多征收的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实施州职教园区项目过程中造假征收及超出批复征收原告集体土地2177.3825亩违法,请法院判决确认其违法并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理由:(一)被告多次将属于原告村集体的1434.069亩土地登记在其他村集体的名义下进行征收。(二)被告超出上级政府批准征收原告集体土地743.313亩。被告征收原告以上两项土地合计2177.3825亩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负责人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基本信息的事实。

2、文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复字(2014)3号。以证明:⑴被告因职教园区项目征收原告村集体4125亩土地的事实。⑵结合第三组证据,有1947.6175亩为实际报批并得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征地行为,其余2177.3825亩,其中有1434.069亩在报批过程中将其登记于高木、小冲等村小组,被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属于违法征地行为,有743.313亩属于超出批准征收数量的违法征地行为。

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2011)312号、313号、628号、713号、(2012)147号、148号、678号、706号。以证明:⑴2011年11月25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1)312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35.0351公顷(其中0.8112亩被被告登记为小冲村小组,实为原告所有)为国有土地;⑵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1)313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28.1975公顷(其中3.1268公顷登记在小寨村小组,1.4874公顷登记在小冲村小组名下,实为原告所有)为国有土地;目前是并没有实际征用着。⑶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1)628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28.3159公顷(其中8.7843公顷登记在大石洞下寨村小组,8.2414公顷登记在大石洞下寨村小组名下,实为原告所有)为国有土地;证明都是原告的土地。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1)713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29.5335公顷(其中0.5036公顷登记在文山公路管理段名下,实为原告所有)为国有土地;项目占着公路只是很小的一部分。⑸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2)147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33.9549公顷为国有土地;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2)148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27.0535公顷为国有土地(上述土地全部被登记于大石洞上寨、大石洞下寨村小组,实为原告所有);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2)678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34.3062公顷(其中,7.593公顷登记为开化镇政府农场和云**电视局文山703台,实为原告所有)为国有土地;到现在还没有征用着。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2012)706号《批复》,批准被告征用原告土地8.3825公顷为国有土地;上述8份批文中共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24.7791公顷,计3371.6865亩,其中有95.4046公顷(合计1434.069亩)属于原告,但被告将其登记在其他村集体名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征收,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属于违法征收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现场照片八张、航拍图四张、文**职教园区百度地图2张。以证明:印刷厂的老房子、水务局的土地、三角塘范围土地都没有征用。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实际征地过程与规划不符。文**职教园所处的位置完全在原告土地范围内。三**学院、三角塘等范围不在该范围内,相距甚远,存在多征多占情况。

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1434.069亩土地登记在其他组织名下进行征收是弄虚作假的违法征收行为,同时超出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征收原告土地743.313亩土地也是违法行为,应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答辩人征收主体合法。(二)土地征收行为合法。项目在征地报批前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的规定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予以送达。被答辩人未要求听证。征收前,答辩人按照云国土资电(2004)1号通知要求,组织召开干部、群众村民代表大会,对所征土地的范围进行了公告,并逐户丈量土地、核实面积张榜公布,签订征收协议,兑现了土地征收款。之后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得到批准后,又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批准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支付了土地征收款。(三)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答辩人实际征收被答辩人集体土地2851亩,比批复的1974.5325亩多出了876.6325亩,但是多出的这部分不属于职教园区项目用地,而是属于答辩人的安置用地及公租房、道路用地,该项目用地手续正在上报。其次,答辩人对每一宗地都进行了实际勘界,并要求四邻签字认可后才上报审批,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将原告土地登记在其他组织名下的行为。(四)答辩人征收大石洞上、下寨村民小组、小寨村民小组、文山公路管理段、文山703台、文山开化镇政府农场等土地是经过权属调查并有被答辩人的干部签字认可后才进行的征收,且上述土地也不在也不在被答辩人集体所有的山界四至范围内。(五)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答辩人于2009年至2010年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答辩人也实际知道土地被征收,却于2015年4月15日才写起诉状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5中前22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对第23份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该份协议书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人同意,属于未批先征的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其他组织名下是违法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因为小冲村小组土地、703台等地仍在使用,没有被征用。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将一个项目分8次报批是违法的。对证据10—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因为将一个项目分8次报批且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其他组织名下,是违法征收行为。对证据18、19无异议。对证据20—22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过,程序违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按法律规定文山开化镇征地补偿标准应该是79800元一亩。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份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签协议在批复前,存在未批先征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未召开大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征用的是几个村小组的土地,不仅仅是原告的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程序违法的观点。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看不清楚具体位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能相互验证证明被告征地前作出了征地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前20份协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征用原告土地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1份协议书,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5、17,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1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2,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告并予以张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政府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提高了补偿标准,但原告仍然不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组证据,已经超过了被告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经过信访,政府作出了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认为被告弄虚作假违法征地的证明观点,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验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验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原告集体土地作为职教园区及三**学院建设用地,根据云国土资电(2004)1号通知要求报件中加附征地协议及收款单据复印件等规定,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由文山市(原文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文国土资告字(2009)第11号征地告知书和文国土资听告字(2009)第11号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拟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53.31(799.65亩)公顷作为教育用地,原告可以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要求听证,原告书面回复不要求听证。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了21份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决定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共2752.576亩,合计补偿117741797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兑现了1827.965亩土地及其他补偿款77523389.92元。

2010年11月8日,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文政请字(2010)95号、97号、98号、99号、100号5份申请使用土地的请示并于同日将上述5份请示上报文山州人民政府。以上5份请示申请使用土地共计159.5988公顷,其中原告的集体土地为91.7621公顷(在159.5988公顷中有35.3578公顷土地包含原告与其他单位,因没有细分出原告的土地是多少公顷,故此部分属于原告的土地未统计在原告的91.7621公顷之中)。

文山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文政请(2010)122号、123号、125号、126号、127号5份申请使用土地的请示。以上5份请示申请使用土地共计152.5569公顷,其中原告的集体土地为91.7621公顷。

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4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云国土资复(2011)312号、313号、628号、713号和云国土资复(2012)147号、148号、678号、706号8份批复。以上8份批复共批准建设用地241.813公顷(3627.195亩),其中有129.175公顷(1937.625亩)属于原告,有24.8596公顷(372.894亩)属于原告及大石**民小组、小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其余部分属于其他组织及国有土地。

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将上诉8份批复分别转发给了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接到文山州国土资源局转发的批复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7日分别作出文政公告(2011)第56号、57号,(2012)第1号、6号、11号、12号,(2013)第21号、22号《土地征收公告》和文国土资公告(2011)第56号57号,(2012)第1号、6号、11号、12号,(2013)第21号、22号《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补偿过低,要求被告按文山市规划区范围内综合地价79800元每亩补偿,于是于2011年开始上访,被告报文山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4年11月28日将补偿价格提高到每亩62600元,原告仍然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讼起诉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超出批复征收原告集体土地2177.3825亩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从2013年就开始上访,一直到2014年拿到信访答复才知道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职教园区范围内所有土地都是原告的,这是事实,也没有其他村小组来争。(二)政府先征用后审批,并且把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其他村小组名下进行征用,且存在少批多占的行为。(三)被告把一个整体项目分成八次报批违法。(四)规划图与实际用地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征地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项目在征地报批前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的规定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原告未要求听证。征收前,被告按照云国土资电(2004)1号通知要求,组织召开干部、群众村民代表大会,对所征土地的范围进行了公告,并逐户丈量土地、核实面积张榜公布,签订征收协议,兑现了土地征收款。之后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得到批准后,又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批准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支付了土地征收款。原告认为职教园区范围内的土地都是原告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实际征收原告集体土地2851亩,比批复的1974.5325亩多出了876.6325亩,但是多出的这部分不属于职教园区项目用地,而是属原告村集体的安置用地及公租房、道路用地,该项目用地手续正在上报。被告对每一宗地都进行了实际勘界,并要求四邻签字认可后才上报审批,不存在将原告土地登记在其他组织名下的行为。职教园区里有不同的学校属于不同的项目,被告分8次报批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已于2012年就已经实施完毕,原告也于2012年就知道了该征地行为,但却于2015年5月4日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就算按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最后一份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公告来计算,原告的起诉同样也超过了二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山**办事处高末社区马厂居民小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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