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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王*、杨**与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王*、杨**不服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3日向第三人王**颁发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所有者:柳井**委会坡头村民小组;坐落:柳井**委会坡头村民小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0.00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协议书,证明此地块由易*成转给王**管理使用;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王**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3、地籍调查表,证明工作人员到实地调查权属和丈量;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人民政府同意批准;5、土地证附图,证明已核发土地使用证。

原告质*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是假证,没有日期,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号证据没有申请时间,不认可;3号证据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没有调查,不认可;4号证据没有审查人签字,也没有日期,认为没有进行过审批,不认可;5号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2-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同原告杨**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文山市柳井彝族乡三角地村委会元宝山村生活。婚后生育长女王*、次女杨*。1998年,原告杨**的母亲王**出资22000元,取得文山市柳井彝族乡梅子箐村委会坡头村民小组易万成家位于坡头村的集体土地宅基地300平方米。此后,该土地就交由原告王**管理使用。2014年,第三人王**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才得知属于一家人的宅基地被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属于原告一家人共同共有,现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王**、杨*、王*、杨**共同居住使用。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王**的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及其第三人的户口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王**的名下;3、柳井**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易**、张*、易**、解**、易家方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王**于1998年向易**的父亲易**(已过世)购买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登记在王**的名下,第三人王**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本案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证明的观点;3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为原告诉状列举的事实及理由不客观真实。理由是:柳*彝族乡三角地村民委坡头村村民易**的土地是转让给王**的,并签订了协议书,王**根据协议书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通过逐级审批同意批准230平方米土地,被告以此颁发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的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王**、杨*、王**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杨*、王*在第三人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时还是未成年人,且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原告杨**和第三人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王*与本案争议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其次,第三人取得宅基地的时候,王**已经基本丧失劳动力,根本没有经济来源,更不可能有几万块的现金来购买宅基地。原告王**不是第三人户家庭成员。第三人认为,原告杨*、王*、王**与争议宅基地及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及其房产系第三人与原告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无权享受和要求进行处理。1998年,坡头村民易*成向第三人借款2000元用于种植三七。由于亏损,易*成无力偿还第三人借款,经协商一致,易*成用现在宅基地位置的猪圈及空地折抵借款2000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2003年7月,被告颁发了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进一步明确了权属和四至界限等问题。2012年,第三人与原告杨**在该宅基地出资重建,第三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本案原告杨*、王*、王**无权主张争议土地及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第三人在1998年取得争议宅基地,2003年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已11年之多,且该土地证一直在原告杨**保管。原告杨**至少在2003年就明知争议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原告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只能通过民事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四、第三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受到保护,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杨*、王*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王*在1998年时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不具有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王**的户口册一份,证明原告王**是独立的户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3年7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第三人户口册一份,证明第三人属于三角地村民委员会农村户口村民,第三人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5、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地的权属来源。

原告质*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要证明的观点;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质*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也没有异议。

经开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1号与第三人提供的5号属同一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系土地行政部门提供,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申请表》无申请登记的土地地址和申请日期、《地籍调查表》无调查人签名、无调查意见、《登记审批表》无审批人签名、无审批意见及土地证附图无宗地号,不符合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审批程序的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与第三人提供的3号属同一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欲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来源,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属土地行政部门职权,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重新核发土地证尚需四原告申请及土地行政部门审核,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王**、杨*、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杨**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文山市柳井彝族乡三角地村委会元宝山村生活。婚后生育长女王*、次女杨*。王**依据其与万易成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3年7月23日,被告向王**颁发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15片区39街坊45宗地)登记在王**名下。2012年4月6日,王**将其及杨**、王*、杨*的户口从户主为王**的户口簿迁出并办理了户主为王**的新户口。2014年,王**诉至本院,要求与杨**离婚。2014年10月2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8月28日进行第二次修正、《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生效前的事件、行为应适用事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考量、评判,故本案应适用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施行前的《土地登记规则》。依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颁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且颁证时王**、杨**、王*、杨*的户口均登记在户主为王**的户口簿上,属王**和四原告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土地,故第三人认为王**、王*、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及本案争议土地属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何时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将被告颁证的时间推定为原告杨**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以此认为原告杨**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有权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主体适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对初始等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税费缴纳凭证”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予以受理登记,其后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程序无地籍调调查意见、无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及无上述相关人员签名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应以撤销。被告是否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尚需四原告申请及被告审核,故四原告要求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3日颁发的文集用(2003)字第014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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