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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礼诉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u0026rdquo;、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信访人员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余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15年5月实施了立案登记制,我的诉请属于受理的范围。政府侵犯了我一个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和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官告知我先向政府提交一份诉请报告,我按法官的路子做了,2015年6月18日信访局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政府对我的维权报告,三十多年了不予答复。此案不经审理就定案了,我认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u0026ldquo;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余**对文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0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依据上述答复意见,上诉人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u0026rdquo;之规定,上诉人余**不服文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0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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