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等诉开远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李**、马*、马*与被告开远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李**、李**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开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李**、马*、马**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李**、李**继承纠纷一案中知悉,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开国用(2011)第3045号土地证。原证为开国用(94)字第1352号,户主为李**,系李**与妻子范**继承所得的共同财产,范**于2010年3月27日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李**于2012年8月10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第三人依遗嘱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三人所有。开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变更、转让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将不具有效力尚未生效的遗嘱作为变更依据,在没有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樊**、李**、马*身份证以及马*残疾人证、红星村民小组证明、墓碑照片;2、结婚证、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李**死亡证明;3、证明三份;4、开远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表;5、土地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开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开国用(94)字第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所有者为李**,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用地。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转让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手续,转让不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开远市国土资源局开国土资耕(2011)55号批复,经开远市人民政府审核,在李**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第三人李**、李**、李**使用,第三人已缴清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合计24036.19元,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局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调查表;3、开国土资耕(2011)55号批复;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李**的证明;6、村委会证明;7、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及契税凭证;8、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李**、李**述称,开远市文化街竹子巷32号房地产是祖上遗留给父亲李**并以划拨方式取得,于1999年9月28日办理了开国用(94)字第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与父亲李**、母亲范**共同居住该房,1981年大哥李**与樊**结婚后,因与父母不和两人在开远市南园新村2幢204号房居住,两人离婚后大哥李**回来居住,1994年10月28日,李**与樊**复婚仍居住在南园新村,他们的女儿李**到2013年止均在竹子巷32号居住。李**生前由第三人照顾,其为防止生后因房产出现家庭矛盾,2011年10月26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赠与给李**、李**、李**,我们三人交纳税费18597.70元,由开远**源局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原告请求撤销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的是要继承房产,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证;2、开远市房产登记公告;3、照片八张;4、见证书及遗嘱;5、退休申报表;6、证明;7、水费及电费票据一组;8、收据及完税证。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调查之前不知道房屋已经变更登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以继承方式取得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及房屋应属李**和范**共同所有;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未予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未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5、6、7、8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以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以予认定。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6、7、8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其真实性应由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范**夫妇生育儿女李**(已故)、李**、李**(已故)、李**、李**五人;李**与樊**为夫妻关系,女儿李**;李**与马*、马*为母子母女关系。2010年3月27日范**去世前未立遗嘱。2012年8月10日李**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5月5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文化街竹子巷32号地号1-(13)-21土地上的两层四间房屋(土地面积116.2平方米)由李**、李**、李**均等继承所有,任何人不得争执,该遗嘱经开远**处法律服务所见证。2011年7月15日,李**出具证明一份,意思为将其所立遗嘱提前履行。

开远市文化街竹子巷32号房屋为李**父母遗留的房屋,1994年7月24日,取得开国用(94)字第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地籍号1-(13)-21,面积116.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类型为划拨。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李**、李**、李**向开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手续的申请。2011年8月15日,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开国土资耕(2011)55号批复,同意将开远市文化街竹子巷32号(原土地证号为开国用(94)字第1352号)原李**依法使用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李**等三人使用,宗地号I-(13)-2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6.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年限70年。2011年8月18日,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李**、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款为16907元。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李**、李**、李**向开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开国用(94)字第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开国土资耕(2011)55号批复,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调查表》,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完税凭证,6、出让金缴纳凭证。开远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报开远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李**、李**、李**取得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李**、李**、李**在申请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并补办出让手续过程中,向开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材料:1、李**、李**、李**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李**所立遗嘱及见证书;3、李**出具的证明;4、开远市**村民委员会证明;5、对宗地地上建筑物的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管理,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u0026rdquo;第三人李**、李**、李**向开远**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该宗土地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人为李**,第三人依据李**所立遗嘱及证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本案中,李**与第三人李**、李**、李**双方之间应依法签订赠与协议,明确双方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李**、李**、李**提交u0026ldquo;对宗地地上建筑物的说明u0026rdquo;材料以此证明地上房屋权属,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开远**源局在审查变更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未严格依法进行审查,依据未开始继承的遗嘱和不具有证明房屋权属效力的说明作为转让及登记材料,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变更登记的规定,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开远**源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开国用(2011)第3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开远**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