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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惠诉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惠诉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便依法通知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惠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张**及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惠诉称:1、武定县城22米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征占了原告户的宅基地,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依据的《武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8期、《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狮山大道东延市政道路改扩建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和《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武定县城响塘凹加油站至大矣波路口市政道路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不合法,发改局的两份通知不是立项批文,应当先立项后才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故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月9日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在此项目建设的地块上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及相关的材料,通过审核后,依法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们公司是按照合法的手续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行政许可的内容;2、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证明申请行政许可的内容;3、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申请,证明建设项目情况;4、武定县人民政府38期会议纪要,证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意见;5、武定县法阵和改革局288号文件,证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意见;6、建设用地现状地形图,证明建设位置及周边关系现状;7、建设项目区域位置图,证明建设项目区域位置;8、武定县城总体规划修编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图,证明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9、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武定县城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证明执行武定县城总体规划修编依据;10、武定县城近期建设规划,证明建设项目在近期建设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11、武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武定县城近期建设规划的批复,证明执行武定县城近期建设规划依据;12、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13、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14、建设选址项目审批前公示材料,证明审批前公示情况。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3、《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上四项均证明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材料1、2、3、5、7、13、14都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6、8、10都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和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我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欲证明许可证已经过期,属于违法施工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6工程范围平面图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所处的位置,我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7、村组证明材料复印件,欲证明我户在土地上的使用权;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我户起诉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熊俊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村组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经过国土局的登记;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张**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第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选址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8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6、8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本案第三人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武定县城狮山大道东延长线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并提供了用地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武定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38期会议记录、武发改投资(2012)288号文件复印件、项目用地现状图、区域位置图。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0日对武定县城狮山大道东延长线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进行了审批前公示。公示后于2013年1月9日向第三人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核发了选字第53232920130024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周**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所依据文件不合法、程序违法,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楚住建行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选字第53232920130024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周**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及《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武定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武定县狮山大道东延长线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核发了选字第53232920130024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没有《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应该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没有武**改委的正规立项批文,属于违法颁证,应该予以撤销。经查明,根据《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本案中的建设项目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而武*改投资(2012)288号文件就是武定县城狮山大道东延长线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本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该主张与本案的颁证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认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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