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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砚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砚山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家庭住房拥挤就到羊街村小学对面自己的承包地里建盖了简易房,2013年12月被告发给原告砚城综合执法字(2013)第WJ023号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拆除建盖的简易房。2014年4月25日被告就用装载机将原告的简易房全部推倒碾烂,同时将原告用石头砌的地埂也推倒一半,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上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在原告建盖简易房的地方,有很多与原告同样性质的建筑却不拆除。还有,被告强制拆除的简易房是原告自己建盖的,不是第三人建盖的,被告对刘**处罚对象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砚山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限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时限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的简易房进行强制拆除是依据享有的职权,合法的程序,合法的行为进行的。首先原告建盖简易房没有经过职能部门的批准和准许,是违法建筑。被告在确认原告简易房是违法建筑后,对原告的父亲进行调查核实,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家在规定的拆除时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被告依法对原告发出了拆除公告和催告,原告仍然不拆除。2014年5月25日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简易房实施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被告不应该给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陈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观点,因为该简易房不是我建盖的,是刘**建盖的。被告拆除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为了说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砚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2013年8月7日《文山日报》。被告以该组证明证明砚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职权;被告的行政执法权限已经以登报形式公布。第二组: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提供的《刘**户全户人员情况表》。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是父子关系,并且刘**是户主。第三组:砚山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道路工程规划图。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刘**户(原告家)在砚山县规划区内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建筑物的位置图。第四组:1、砚山县国土局江那国土所《证明》;2、砚山县规划局《证明》。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刘**户(原告家)在羊街小学对面擅自建盖的简易房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组:1、《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2、《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勘验笔录》;3、《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调查(询问)笔录》;4、《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砚城综执法字[2013]第WJ023号;5、《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回证》2013年12月3日;6、《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现场笔录》;7、《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砚城综执法字[2013]第WJ023号;8、《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回证》2013年12月8日(两份);9、《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砚城综执行罚听告字[2013]第WJ023号;10、《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砚城综执限拆字[2013]第WJ023号;11、《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回证》2013年12月11日;12、《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砚城综执强拆催字[2013]第WJ023号;13、《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回证》2013年12月16日;14、《对刘**违法建筑的拆除决定》;15、《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砚城综执强拆字[2013]第WJ023号;16、《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文书送达回证》2014年4月25日;17、《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强制拆除现场笔录》;18、《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结案审批表》和《行政案件结案报告》。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家建盖在羊街小学对面的简易房是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对原告家进行处罚,下发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家没有按规定时限自己拆除,被告依法对原告父亲作出了催告和公告后,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对原告家建盖在羊街小学对面的简易房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不能说明原告建盖的简易房在被告提交的城市规划范围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任何处罚书面材料,被告是对原告的父亲作出,但该简易房是原告建盖的,被告处罚对象错误,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为说明自己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建房申请,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建房前向所在的江那镇国土资源所提交用地申请。2、农村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领到了申请表。3、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江建法字(2014)第F002号,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江那政府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前拆除简易房,但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就对原告的简易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4、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土地属集体所有。5、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简易房被拆除后,原告向江那政府申请赔偿,江那政府对赔偿没有答复后,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6、砚**法院诉讼费用交款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因江那政府对自己的赔偿申请没有答复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7、砚山县江那政府行政答辩状,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先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江那镇政府。8、砚山县人民法院告知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简易房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是砚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9、原告简易房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建盖简易房已经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对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是江那政府对原告下发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同时该证据说明江那政府也认定原告建盖简易房的行为是违法的。对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对第5、6、7、8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证据作用。对第9号证据,被告认可是原告简易房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原告证据内容和证明意见。

第三人刘**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该证据真实,说明原告建盖的简易房没有取得用地许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号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第4号证据还证明了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对第5号证据,该证据说明了原告向*那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8、9号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职权和法人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户主是第三人,并且两人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砚山城市总体规划的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真实,证明了原告家建盖的简易房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家的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所进行的程序以及强制拆除前开展的各项工作,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

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家在羊街小学对面建盖的简易房立案查处过程中,从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砚山县规划局的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刘**在江**街小学对面建盖的简易房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建盖的,是违法建筑。因此被告依据其拥有对城市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罚的职权,对刘**先后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砚城综执法字(2013)第WJ0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被告下发给第三人刘**的砚城综执限拆字(2013)第WJ02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明确责令第三人刘**在2013年12月16日10时30分前自行拆除其建盖的违法建筑。原告家没有在被告要求的时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刘**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原告家3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家在被告催告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履行自行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对原告家建盖在羊街小学对面的简易房实施强制拆除。本案在被告对原告家违法建盖的简易房处罚过程中,砚山县江那政府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下发了江建法字(2014)第F002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前自行拆除。原告认为江那政府规定拆除的时间没有到就对自己的简易房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4年5月28日向江那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江那镇政府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答复,原告就以江那政府为被告向**提起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将原告的诉状副本送达江那镇政府,在江那镇政府提交的答辩和证据中,证明了对原告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是砚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向原告下发了变更被告告知书。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砚山县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对被告请求赔偿诉讼,主要审查被告对原告家建盖的简易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家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砚山**委员会文件砚机编(2012)7号规定,被告有在砚山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享有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原告家建盖的简易房在砚山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图范围,属砚山县城市范围内,被告主体适格。在处罚程序上,被告对原告家建盖的简易房立案查处后,先对原告的简易房是否属违法建筑首先进行了认定,在获取证据证明了原告家的简易房是违法建筑后,被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家的户主刘**先后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原告家在被告责令拆除的时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向第三人刘**下发了催告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公告,原告家在被告催告和公告再次给予的时限内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4月25日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对原告家违法建盖在羊街小学对面的简易房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认为被告强制拆除简易房是其建盖的,被告却对第三人刘**查处和处罚,被告执法对象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在被告对第三人刘**调查笔录中刘**认可简易房是他建盖的;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刘**是以刘**为户主而共同生活的家庭;第三,原告认为被强制拆除的简易房是其建盖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刘**查处合法。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时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在被告对原告家查处的过程中,江那镇政府又对原告下发了江建法字(2014)第F002号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江那政府在自己规定拆除时间未到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江那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江那政府对原告的赔偿申请没有答复后,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限。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家建盖在羊街小学对面的简易房实施强制拆除,是对原告家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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