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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与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自2012年3月起在普和昌个人经营的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处做工,主要工种为装料工,当操作搅拌机的工人请假时,李**就操作搅拌机。李**在原告处做工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月发放。

2013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李**在厂内给搅拌机齿轮擦油时,右手臂不慎被卷入搅拌机,致右前臂上段离断伤,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上肢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上臂被截肢。

2014年1月9日,李**申请工伤认定,普**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认为需对相关事实核实,遂撤销了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红人社(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为工伤。原告不服,再次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认定,必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上班时间在厂内因维修原告生产所用的搅拌机时致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具备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认为李**系其酗酒后串岗且未保证操作安全致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否饮酒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职工只有在醉酒状态下所发生的事故,才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李**是否醉酒无证据证明,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证明责任在不认为是工伤的原告,因此,李**在本案中不具有因其醉酒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性情形。李**虽是装料工,但并不是不再从事其他工作,原告方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在搅拌机操作手不在的情况下,已多次操作过搅拌机,况且,李**操作、维修搅拌机亦是为原告工作。同时,李**在维修搅拌机时,是否保证操作安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并不影响其为工伤的认定。对于李**不是单位(原告)职工,单位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只是单位临时雇请的小工,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意见。一方面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地以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看双方在客观上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在事发前已在原告处工作近二年,不属单位临时雇请的小工,原告按月支付李**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关系虽受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调整,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上班时间在厂内因维修原告生产所用的搅拌机时致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同时,李**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因而被告认定李**为工伤,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李**上班时间在厂内因维修上诉人生产所用的搅拌机时致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该认定错误。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李**因上班前大量饮酒,在神志不清、判断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为齿轮擦油,最终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依然不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操作,系自伤自残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且从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厂的工人陈文明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可以得知,在工友陈文明将李**送至医院时,李**身上有一大股酒气,这说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喝过酒是事实。此外,第三人李**在擦机油前,上诉人已告知第三人应擦黄油,且要在机器停止时再行操作。李**作为一个在砖厂工作了两年的工人,也知道应在机器停止时再加机油。但第三人李**没有加黄油,而是加了废机油,没有在机器停止时擦,而是在机器还在运行时擦,最终才导致右手臂不慎卷入搅拌机。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的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新的质证观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红人社(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权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系上诉人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的职工,其在上班时间在该砖厂内因维修上诉人生产所用的搅拌机致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发生此次事故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李**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人社(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平县竹林和发免烧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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