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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元谋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23日,元**通局在马头山山顶建盖观景台时,原告认为观景台的建设位置占用了自己的林地,在与交通局交涉的时候得知,元谋县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12月14日为廖**颁发了元林证字(2009)第2802002914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所颁发的林权证包含了自家的自留山,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家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元谋县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发证机关,在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直至发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

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由于元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材料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的元林证字(2009)第280200291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1984年“两山”到户时,上诉人家划分有自留山13亩,造林山107亩,使用年限70年。当时上诉人家共有家庭人口13人。2005年7月22日,上诉人的父亲廖**将120亩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并且其他家庭共有成员廖**、廖**、廖**、廖**都同意该转让协议,并签字摁了手印。转让的林地是120亩,但林权证确定的是37.5亩,应该说没有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自“两山”到户至现在,上诉人一直在该林地内种植经济林果,2009年12月11日,元谋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对于这些事实,被上诉人都是知晓的,而一审法院认定,至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廖**、廖**才知道元谋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这样的认定是不妥当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颁证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从元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材料看,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二被上诉人廖**、廖**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12月11日,元谋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时,二被上诉人就知道了,二被上诉人现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元谋县人民政府何时颁发的林权证,在2014年7月23日,元**通局在马头山山顶建盖观景台时,被上诉人在与交通局交涉的时候,被上诉人才知道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了(2009)第2802002912号林权证。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限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单位同意上诉人廖**的上诉意见。l、原审原告和第三人对他们家庭林地分割和使用情况应该是知晓的。1984年两山到户时,上诉人家分得120亩荒山,2005年他们家庭对该荒山进行分割并签署协议,上诉人的父亲廖**将120亩林地转让给第三人廖**,廖**一直经营该林地至现在,这些情况他们家庭成员应该是最清楚的。2007年国家集中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元谋县全县统一铺开进行,为指导该项工作,2007年5月10日中**县委、元谋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下发《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元*(2007)5号文件),根据该实施意见,各乡镇政府成立林改工作组,以村委会为单位进行林权证的确权发证工作,县、乡、村林改工作组广泛宣传政策,大规模开展确权发证工作,原告廖**、廖**应该知道我单位的颁证情况。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廖**、廖**才知道我单位颁证是不符合事实的。2、我单位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第三人廖**户申请,林改工作组对第三人廖**户进行查勘,经马头山村小组、老城乡那能村委会及第三人廖**共同认定,本案涉及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属第三人廖**所有,面积37.5亩,为天然薪炭林,小地名为梁子顶,树种为车桑子,四至为东至磨刀石箐头公路边;南边、西边至108国道公路;北至李**家地边。经马头山村小组、老城乡那能村委会及老城乡人民政府三级核实,情况属实,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同意上报审批发证,林业登记机关受理后进行绘制宗地图,确认附图标注的地理标志物与实地相符。经我单位审查,第三人廖**提交的申请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具备颁证要件,我单位颁证依据事实清楚。3、原审原告廖**、廖**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廖**、廖**从2009年12月11日我单位颁证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现在起诉已经超法定诉讼时效。二、我单位向第三人廖**颁发元林证字(2009)第2802002912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廖**提供了下列二份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是肖**,欲证实廖**购买小枣苗种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的事实。2、光碟一份及照片19张,欲证实争议林地的现状及廖**在争议林地内的投资。

经质证,被上诉人廖**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林地是我在管理,廖必先没有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廖**同意廖**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廖**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廖**、廖**提交了马头山村民小组林权证一份,欲证实除了村集体的林地外,争议的林地就是廖**、廖**及廖**的。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认为,廖**、廖**提交的马头山村民小组林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被上诉人廖**、廖**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坚持一审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诉争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2、廖**、廖**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元谋县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发证机关,在林权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直至发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由于元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材料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廖**、廖**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廖**申请登记时未提交诉争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庭审中其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廖**、廖**提出异议,故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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