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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徐**与武定县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徐**、徐**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徐**、徐**与武定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7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徐**、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徐**、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武土集用(2012)第074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上诉人张**、徐**、徐**,第三人徐**、第三人周**都无权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张**、徐**、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武定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反而证明了其颁发武土集用(2012)第074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明确规定,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中,武定县插甸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武定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武土集用(2012)第074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宗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变迁、批建的过程。四、根据本案的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周**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同时,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拥有武土集用(2012)第074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武定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颁发武土集用(2012)第074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提及四间瓦楼房所在位置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宗地。其次,上诉人张**与徐**于1990年判决离婚,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徐**于1997年申请办理准建证,并与周**共同出资建盖的,2012年5月7日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5日,依申请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周**。因此该宗地及其房屋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准建证是周**与徐**结婚后申请的,房屋是周**与徐**结婚后建盖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周**与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三上诉人与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诉争的土地是张**与徐**离婚前家庭共同使用的厕所,申请办理准建证是张**等五人委托徐**去办理,五人不包括徐**。三上诉人与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张**、徐**、徐**与武定县人民政府颁发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张**、徐**、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徐**、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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