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元谋县人民政府、陶**、文**、永保林与王**、兰有丽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陶**、文**、永**因与被上诉人王**、兰有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王*强于1998年买下元谋县加工修理厂的土地、房产、设备、设施及附着物,并办理了03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购买加工厂时,向第三人陶**借款10万元,还了1.5万元后就未再还。2001年9月19日,陶**向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元**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由王*祥在2002年2月8日前赔还陶**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7200元(合计3.72万元);二、由王*祥在2003年2月8日前赔还陶**欠款本金5.5万元,利息1.98万元(合计7.48万元);2002年4月15日,王*祥因无法偿还陶**债务,便与陶**签订了《协议书》,将加工修理厂2228.1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面积内的房屋和附属设施抵押给陶**,同时将房地产权证交给了陶**。并约定在2003年2月8日前,如果王*祥能偿还债务,原物归主,如不能偿还,全部财产抵押给陶**。2013年10月,原告决定归还陶**借款,收回产权时得知:2005年1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文雪梅、永保林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将所有权人为王*祥的元房字第03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在第三人文雪梅、永保林名下,同时办理了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01)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分家协议书,在没有通知该房屋权利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文雪梅和永保林,未尽到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且未依法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中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权属审核、公告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文雪梅、永保林的元房字第S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和陶**、文**、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兰**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王**、兰**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元谋县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兰**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王**、兰**于2013年10月就知道房产被过户在第三人文**、永**的名下。《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而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应驳回王**、兰**一审起诉;2、上诉人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权属审查到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程序中的公告,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此案中,房屋登记机关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需公告。从2005年上诉人对第三人文**、永**颁证的实际情况,结合王**与陶**协议中的房屋由陶**自行处理的事实以及房屋登记机关的实际操作流程,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查义务;3、上诉人颁发给文**、永**的元房字第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应撤销。文**、永**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己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改扩建,所涉房屋的价值己经倍增,另外,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也己经被变更而不再是王**、兰**的使用权,如果撤销将严重损害陶**、文**、永**的重大利益及造成土地、房屋登记部门的工作混乱和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上诉人陶**、文雪梅、永保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元谋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权属审核清楚。2005年l月14日,上诉人拿着土地使用证,王**、兰有丽的房产证、协议书、分家协议书到元谋县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根据当时的办理流程,工作人员审核认定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齐全,权属合法,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按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的真实意图,王**自愿把房屋所有权让渡给陶**以后自行处理,办证时不必通知王**;2、元谋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根据2005年1月的情况,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基本没有公告。不必公告、没有进行公告就判决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书,造成善意不知者的财产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兰**答辩称,1、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为2年,不动产最长为20年,其他5年。答辩人是2013年10月才知道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了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也认可答辩人是2013年10月知道,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2、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在登记颁发(2005)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财产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申请登记,而该案只有第三人申请,共有权人兰**没有签字认可,剥夺了兰**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造成答辩人数百万的财产损失。答辩人1998年5月8日参加竞拍,以4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元谋县加工修理厂(元**街北路93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现价值不低于300万元。王**与陶会英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未经办理他项权证的法定抵押,而是民间欠款的自愿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即便是办理了他项权证的合法抵押,债权人也只能依法获得产权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将产权单方变更给他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1998年5月8日王**通过拍卖取得元谋加工修理厂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2002年4月2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王**,共有人为兰有丽的房权证元房第03784号房产证和元房共字第06920号和06921号房屋共有权证。同时,一审认定第三人办理了“S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叙述错误,应为“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在二审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元谋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权属审核是否清楚,是否需要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王**、兰**的起诉期限未超过2年。元谋县人民政府是辖区房屋权属证书的核发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要求颁证机关做到权属审核清楚,程序合法。但元谋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文**、永**转移登记申请时,未对申请的房屋来源尽到实质审查义务。虽然王**与陶**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王**(祥)能偿还债务,原物归主,如不能偿还,全部财产抵押给陶**自行处理”。但该约定不符合不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不动产转让的法定条件,故元谋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权属审核不清;同时上述规章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由于本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元谋县人民政府有必要通过公告方式让利害关系人知道,这是权属审核清楚的保障措施,但元谋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公告,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将应撤销的元房字“第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表述为“第S06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笔误,但未产生歧义。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和陶**、文**、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由上诉人文雪梅、永**、陶**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