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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甘丽菊、左*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李**、李**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甘**、左*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李**、李**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及委托代理人左*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向李**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诉讼证据材料:第一组:1、《田坪村一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田坪村第一村民小组关于审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田坪村第一村民小组关于审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在2007年第三次林改中,中心**委会一组进行了以1983年的自留山为依据的林权登记。第二组:1、李**1983年第2141号《自留山证书》存根联;2、《自留山登记表》;3、《林权登记申请表》;4、《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5、《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6、《林权证附图》;7、《林地使用权公示表》;8、《林权登记审批表》;9、《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1、2007年11月1日,李**以其1983年田坪乡1队第2141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主管部门华坪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田坪村1组的林地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2、李**1983年第2141号《自留山证书》,与华**改办保存的1983年第2141号《自留山证书》存根联和《自留山登记表》的登记一致;3、2007年11月1日,经华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田**委会代表任毕*、田坪村1组代表李**、申请人李**、接界人李**、左**等一同到林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申请人现场指认,现场勘界测量,确认了李**坐落于田坪村1组乌龟垱,林地实际面积测量为38.5亩及四至边界,共有人李**、张**、李**、李**;4、田**委会将上述林权登记情况以《林地使用权公示表》的形式,进行了公示;5、2008年6月26日,李**与田坪村1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6、华坪县人民政府为李**登记颁发林权证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95号《林权证》的事实。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据材料均没有意见。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的不同两个组,原告于1981年在本组龙潭堡排排坟前开了一块荒地,1983年u0026ldquo;两山u0026rdquo;划定时,排排坟以下是左**、左**两家的承包土地和荒地。2015年6月李**与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至华坪县人民法院后才知道,2008年李**取得林权证的四至边界与1983年林权证上的四至边界不一样,勘界时将原告两家的荒地及老人的墓地都纳入了他的林权证范围内。按照规定,2008年的林权制度改革,只能对农户1983年已经取得的山林权证进行勘测后换发证,而不得变更原有山林的边界。原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村民小组,第三人的林权证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和生荒地都纳入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决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1983年《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2、田坪村一队李**2007年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3、田坪村一组1982年集体林权证复印件1份;4、田坪村一组2007年集体林权证复印件1份;5、田**委会关于一组山林边界与二组土地边界有争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6、田**委会关于左**位于排排坟的开荒地1991年就已经写入集体承包合同的证明复印件1份;7、田坪村二组土地承包实施方案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8、2002年农村土地档案清理移交时华坪县**民委员会关于u0026ldquo;田坪村二组包交提留到户承包合同表遗失说明u0026rdquo;复印件1份;9、1991年田坪村二组包交提留到户承包合同表复印件2份;10、左**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复印件1份;11、王**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复印件1份;12、田坪村二队现任队长、1981年时二组组长会计之子杨**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3、1981年-2002年在田坪村公所工作历经1981年和1991年两轮土地承包的村干部王**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4、田坪村二队老队委委员郭**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5、华坪县**民委员会关于二队村民左**之父左安*2005年1月过世的证明复印件1份;16、华坪县中心镇田**委会村民委员会关于二队村民左**之母黄**2005年10月过世的证明复印件1份;17、原被告争议地块排排坟的图片资料及说明1份;第二组1、左**1991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左玉友1991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3、左**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4、王**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第三组证据: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82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第四组证据:中心**服务中心关于李**与左**林权争议纠纷调查材料复印件1套共13份。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组证据材料均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的事实。在2007年第三次林权改革中,华坪县中心镇田坪村1组进行以1983年《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的林权登记。2007年11月1日,李**以其2141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华**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在田坪村1组的林地进行林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李**2141号《自留山证书》,与华**改办保存的该证书存根联合登记表的登记一致。2007年11月1日,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田**委会代表任毕*、田坪村1组代表李**、接界人李**、左**等一同到林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申请人现场指认,现场勘界测量,确认了李**林地坐落于华坪县中心镇田坪村1组乌龟垱,林地实际测量面积为38.5亩及四至边界,共有人李**、张**、李**、李**。田**委会将上述林地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2008年6月26日,李**与田坪村1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经**1组、田**委会、中心镇政府审查后、由华**业局审查填报,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给李**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2、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林权证》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登记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李**的林权登记,林地权属来源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是华坪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林权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左*海、第三人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华坪县中心镇田坪村二组村民,第三人系华坪县中心镇田坪村一组村民。华坪县中心镇田**委会一组在2007年的集体林权改革中,全体村民表决通过《田**委会一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批复贯彻实施,即登记林地使用权是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的林权改革方案。李**于2007年11月1日,以其为户主,张**、李**、李**为共有人,以其2141号《自留山证书》为依据,向主管部门华**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在华坪县中心镇田坪委会一组乌龟垱的林地进行林权登记,经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田**委会、田坪村一组、林改工作小组的调查核实,现场勘测,林地面积为38.5亩及四至边界,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2008年6月26日李**与华坪县中心镇田**委会一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由华**业局填报、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核后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另查明,原告左**于2015年u0026ldquo;9.15u0026rdquo;洪灾中下落不明,原告甘丽菊系左**的妻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同意其申请;李**在2015年u0026ldquo;9.15u0026rdquo;洪灾中遇难,第三人李**系李**,李**系李**。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登记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包含了其开挖的生荒地及部分承包地,因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0359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林权登记须经申请、审查、公告、登记、核发证书等程序。本案中,根据李**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自留山证书》、《林地承包合同》等权属材料后,准予李**的林权登记申请并颁发林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林权证》时将原告的开挖的生荒地及部分承包地包含进去了,但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林权登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甘丽菊、左**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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