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祖诉腾冲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何金*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濮进发,第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向第三人何**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腾冲县腾越镇田心村一组;承包方代表:何**;承包期限:2005年2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公种田(车田),面积1亩,东至何**,南至何学祖,西至何学甫,北至何立家。

原告诉称

原告何*祖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妹。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及妹妹何**已成家各是一户,分别与本集体承包土地,原告的父亲何**(已去世)、母亲李**、奶奶杨**(已去世)、弟弟何*葵(曾用名何*甫)、妹妹何爱进、何**、何**共七人为一户与本集体承包土地,后妹妹何爱进、何**、何**相继出嫁。1991年,在父母及寨邻的主持下,原告何*祖、黄**(何**丈夫)、何*葵就父母和奶奶的生养死葬及承包田的经营管理等事宜,自愿达成《分关》一份,《分关》第二条就承包的官塘子和车田共2.8亩的经营管理约定为官塘子作一份归何*葵管理,车田作两份,何*祖管理车田西边,黄**管理车田东边。当时,第三人何**没有提出异议。此后,车田西边面积0.87亩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2004年,第三人向原告借用车田养鱼,原告考虑到第三人是自己的妹妹,就同意了。2012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县农经站查看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知道自己承包的车田0.87亩被第三人骗取登记在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此后原告先后向腾冲县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至今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承包土地问题,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向集体调查落实,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定撤销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承包的车田**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腾**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弟兄1991年达成的《分关》合法有效,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采用欺骗手段向腾冲县人民政府申请将原告的承包田车田登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土地来源不清,政府相关部门未认真核实,违反登记程序,草率颁证给第三人,属滥用职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对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依据下列材料进行登记颁证:一是腾越镇田心村一组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是腾越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书;三是被告依据申请书的内容编制登记簿;四是被告依据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制作颁发了本案经营权证。综上,被告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相关法律赋予的职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证材料齐全完整,程序合法,登记结果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妹。1982年承包到户时,原告和第三人各为一户。1991年原告抬埋奶奶,父母把本户承包的水田桥下田*给原告2.1亩耕管(实际每人承包面积为1.46亩),该田已被国家征用,并已领取土地补偿费。1993年,第三人结婚,父母把本户承包的车田(公种田)0.87亩分给第三人管理耕种至今。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借田养鱼,与事实不符,这块田一直以来第三人都种谷子,2007年才请本村的一位哥哥挖的鱼塘。2005年家里发生土地纠纷,经县农经站调解,达成腾农调(2005)1号调解书,之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申请办了证。综上,县农经站为第三人办证的手续合法合理,未违反法律法规,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何学祖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145号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车田(公种田)面积0.87亩的登记,这是原告何学祖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上证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给何金艳户承包,并签订了生效的承包合同。

2、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办理,按照办证程序由腾越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3、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腾越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对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登记。

4、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根据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腾冲县人民政府对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颁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源不清,是自己填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证据材料2不合法,系错误颁发;证据材料3系错误登记;证据材料4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提交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拟证明被告依法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原告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1年8月1日《分关》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991年已将车田分给原告0.87亩。

2、何**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1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分关》将车田0.87亩申请登记上证。

3、腾农调(2005)1号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调解书原告不同意也没有签字,调解书中也没有载明何**承包田的地名及四至。

4、何**承包合同书、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何**的承包合同书是自己填写的,未经集体同意,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期限与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对承包地块名称作过增加。

5、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已向腾冲县人民法院起诉。

6、腾越镇**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书经过集体同意,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是何**,不是王**。

7、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负责人“王**”的签名是证人签的,当时其是田*一组副组长,但“田*一社组长”这几个字不是证人写的,承包合同书也不是证人填写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车田也称公种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认可,认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剥夺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证据材料2是错误登记,2005年在县农经站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应登记在何金艳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该块土地没有土地来源,1994年续签承包合同时原告也没有该块土地;对证据材料3认为从2005年到2013年都没有纠纷,本案争议土地都是由第三人管理的,当时除了原告,其他人都签了字,也都按调解书履行,调解书是合法的;对证据材料4认为发包方负责人经常更换,承包合同书上发包方负责人签名不同是正常的,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遗失后又补办,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期限与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被告的档案与第三人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期限是一致的,车田与公种田是同一块地,只是名称不一样;对证据材料5认可;对证据材料6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认为第三人承包公种田是家庭内部的分包问题,村民小组长签字是履行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认可,认为车田没有分到过原告名下,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对证据材料2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上证的;对证据材料3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认可,认为王**也是村民小组长,她的签字是有效的,承包合同书是与集体签订的,车田和公种田是同一块地,其承包合同书上的“车田”是自己请人加上去的;对证据材料5认可;对证据材料6不认可,认为车田是第三人管理着;对证据材料7认可。

第三人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何金艳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给何金艳户承包,并签订了生效的承包合同。

2、何**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根据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腾冲县人民政府对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颁证。

3、腾农仲案(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纠纷是经过农经站仲裁的。

4、证人何**出庭作证,拟证明1982年承包到户时,车田分在证人、其父亲、第三人等名下,与原告没有关系。2005年农经站解决时,将车田划给何**,大家都已履行。

5、证人何**出庭作证,拟证明1982年车田分给父亲等7人管理,之后车田分成两份,何**及证人各管理一半。后来何金*要求分田,何**将车田退出来给何金*,何金*已管理车田多年。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自己填写的;对证据材料2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承包合同书的来源不清;对证据材料3认为因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对证据材料4认为原告没有同意过调解协议;对证据材料5中车田分给原告认可,不认可车田分过给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认可,对证据材料5认为1994年的承包合同书证明1994年续签合同时,车田还登记在何绍然名下。

本院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现状。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以上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第三人何*艳系兄妹关系。2007年8月28日,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何**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1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冲县腾越镇田心村一组,承包方代表何**,承包土地中包含车田,面积0.87亩,东至何**,南至埂子,西至何学孔,北至何学照。2010年3月17日,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艳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发包方*冲县腾越镇田心村一组,承包方代表何*艳,承包土地为公种田(车田),面积1亩,东至何**,南至何**,西至何学甫,北至何立家。以上两证记载的车田(公种田)系同一块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告颁发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土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于2010年对同一块土地向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4145号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车田(公种田)面积0.87亩登记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