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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何**有限公司诉丽江市**政管理局申请颁发营业执照,不予答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跃**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颁发营业执照不予答复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跃**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丽江市**政管理局申请颁发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何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申请书中载明的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为丽江何跃**有限公司七河分公司。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设立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古)登记内字(2014)第5983号《受理通知书》。原告此后一直等待,均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决定和答复。原告到被告单位问原因,被告口头告诉原告不予登记,但同时表示不能给予理由和手续。原告认为申请设立分公司是合法的,被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批准原告的申请给予登记,即使被告决定不予登记,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不予登记的书面答复,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但被告至今均未给出任何的书面答复也没有给予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申请设立的分公司给予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申请书中载明拟设立分公司的字号为丽江何**有限公司七河分公司。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古登记内受字(2014)第5983号《受理通知书》,后被告对原告提交了申请登记事项、资料及公司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原告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汽车租赁,属于汽车租赁经营的新办户,根据上级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涉及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以口头方式先行作出不予登记的答复,并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还原告。并在告知原告等10月份以书面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再通知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丽江**管理局提交了《关于丽江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支机构的请示》,2014年10月28日,丽江**管理局作出暂缓审批的答复,故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暂缓审批的回复,并于2014年11月17日将回复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设立分公司申请。

7、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的基本事实。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3、受理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立分公司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并受理了申请。

2-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拟证明被告对申请作相关审查。

4、关于丽江江**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支机构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原告申请事项。

5、丽江**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拟证明作出暂缓审批的答复。

6-7、关于丽江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支机构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根据上级部门的答复,向原告作出回复,并已送达,已经履行了行政答复义务。

8、情况反映、情况说明、关于对申请设立汽车租赁公司和涉及租车行经营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组成登记有关事实的请示,拟证明既往相关投诉及关于汽车租赁审批登记事实的有关请示。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丽江市**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原告申请设立分公司一事,何**与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第1、2、3、4、5、7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4、5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第6、8组证据提出异议。对此经审查,本院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8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跃林汽车**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原**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古)登记内受字(2014)第5983号受理通知书,该受理通知书载明被告将在五日内对材料进行核实,并于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即丽江**管理局作出《关于丽江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支机构的请示》,2014年10月28日丽江**管理局作出答复称:何跃**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登记七河分公司属新办户,在政府还没有明确可以办理新户之前暂缓审批。2014年11月7日原**司以被告在期限内未出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何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分支机构的回复》,该回复称在政府还没有明确可以办理新户之前暂缓审批。另经当庭向被告询问,被告受理相对人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原告申请分公司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前置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丽江市**政管理局对该辖区内申请设立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审核的职责。原告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不属于行政许可前置范围,被告在受理通知书中承诺在五日内审查材料,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答复,后被告虽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作出暂缓审批的回复,但该回复未实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明确决定,应当视为被告未答复原告,原告申请分公司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前置范围,故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丽江**商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对原告丽江何**有限公司提出设立分公司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丽**商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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