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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崇高诉耿马人社局行政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崇高认为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不予变更其档案身份信息、工龄时间、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崇高,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原告到被告县人社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在填写《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更改审批表》后被告进行了审核并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耿人社劳发(2011)8号关于徐**同志工龄计算的通知,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可从1979年11月计算。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填写了《“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审核表》,并于2011年和2012年共缴费4次,缴费金额分别为:32594.40元、3624.00元、353.80元、4248.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到孟**出所申请年龄更正,将其出生由1955年5月1日更正为1953年5月1日。2013年,原告到被告县人社局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关于徐**信访问题核实认定结果及处理意见”向临沧市社会保险局请示,2013年7月31日临沧市社会保险局作出临社险发(2013)31号关于徐**信访问题核实认定结果及处理意见的答复,认定原告1956年12月出生,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6年零6个月。原告因对其出生日期、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果不服曾向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又先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查、复议,被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出生年月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告徐**个人最初参加工作档案记载,被告县人社局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公告第4号)第三大项第(二)小项规定:“按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出生年月以本人档案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表格为准(体格检查表除外);第一张表格只记载了出生年份或年龄,但人事档案的其它资料所记载的出生年月与第一张表格是一致的,可按明确的出生年月认定;若人事档案的其它资料出现多个出生年月的,应由用人单位或代管人事档案的机构到公安部门查找其第一张表格之前的户口登记资料;查找不到户口登记资料的,其出生年月以第一张表格出生年份的12月份认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大项第(二)小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的规定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56年12月是合法的,虽然2011年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年龄变更将其身份证出生年月变更为1953年5月1日,但该案中县人社局对出生年月的认定,鉴于档案材料的可靠性高,作出一些以原始档案记录为准的规定,并非用于其他领域的身份信息证明,应予适用。2、被告对原告工龄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徐**的原始工作档案中职工工资呈报表中参加工作时间填写为1979年3月14日,国营勐撒农场分场同意其由临时工转变正式工的时间为1980年5月22日。被告县人社局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第三大项第(一)小项规定:“面向社会招收的人员视同缴费起始时间认定:(1)有招工表的按招工表确定;(2)招工表已无法查找的,按转正或定级表确定;(3)以上两表都没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查找招工时的原始资料(如公安部门的户口迁移资料、参加工作当年工资发放表等)后再上报。依照**动部(56)中劳配字第342号、国**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等文件的规定,1986年9月30日以前单位招收的临时工,应提供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同意招收为临时工的原始依据,视同缴费年限以批准招收为临时工之日计算;未经批准的属于计划外用工,缴费年限应以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批准招收录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和云劳人险(1988)7号《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5条:“临时工在本单位报直接吸收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最后一次在该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可与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结合原告徐**的实际情况、档案和原告找出1979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认定原告更改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11月,被告对原告工龄的认定行为符合文件要求,是合法的。3、被告对原告缴费年限计算的问题。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979年11月至1985年3月计5年零5个月。此段时间视同原告缴费年限;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具体为:1995年10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个月、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11年,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1年零1个月。被告县人社局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公告第4号)第三大项第(一)小项规定:“从业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中断过的,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缴费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往后类推,以类推出的年度作为享受退休待遇(含退休后调整待遇)的起算时间”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缴费年限为16年零6个月。原告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认为其缴费已经超过了15年,因而认为多缴的部分是被告县人社局违法导致的,但缴费满十五年只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门槛”,并不代表缴费满十五年就可以不缴费,也不意味着缴费年限超过十五年就违法。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一直建立劳动关系,就要按规定缴费。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是多缴多得,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人社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认定原告徐**出生年月、工龄时间、缴费年限的行为不存在行政违法,故被告县人社局不予变更原告徐**档案身份信息及工龄情况、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不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对被告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崇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辩事不清、部分事实颠倒、适用法律不到位,认定本人以下个人信息错误:1、退休年龄认定错误;2、工龄计算错误;3、缴费年限计算错误。请求撤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原始档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退休年龄、工龄、缴费年限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县人社局不予变更其档案身份信息及工龄情况、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耿*傣族佤族**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崇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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