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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有跃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文友祥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有跃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文友祥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原告文有跃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华坪县林业局对争议的《林权证》进行重新勘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华坪县林业局进行现场勘验,华坪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29日将勘验结论送达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7日向第三人文**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本院于2014年5月4日、5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1月2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诉讼证据材料:第一组:1、《民**24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民**二十四组村民小组审批深化集体林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民**关于第二十四组村民小组审批深化集体林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4、《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5、《村组实施方案表决会议记录》;6、《民主村林改方案表(票)决情况》;7、《民**关于请示批准民**林权制度改革个实施方案的请示》;8、《石龙坝乡人民政府关于民主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上证据拟证明在2008年第三次林权改革中,华坪县石龙坝乡民**、第24组的林权改革方案,是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进行登记的事实。第二组:1、文**《自留山证书》存根联;2、文**《自留山登记表》;3、文**《林权登记申请表》;4、文**《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5、文**《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6、文**《林权证附图》;7、文**《林权登记审批表》8、文**《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9、文**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存根;10、文**《林地承包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1、文**以其兄文**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申请林权登记;2、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认定的事实。第三组:1、文**《自留山证书》存根联;2、文有权《林权登记申请表》;3、文有权《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4、文有权《林权登记审批表》;5、文有权《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6、文有权《林权证附图》;7、文有权《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拟证明1、文有权以其兄文**《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申请林权登记的事实;2、被告为文有权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7号《林权证》认定的事实;3、文**是以文有权为户主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7号《林权证》的共有权人。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没有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有意见,该组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开挖生荒地30亩,1983年以文有荣为户主,划入自留山范围内,与第三人的林地相连,2008年文**在未召开任何会议、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管理30多年的生荒地和自留山地申报在《林权证》占为己有,而被告在颁证前后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原告作为接界人签字,就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林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的》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第二组证据材料:1、丽地办发(1994)19号有偿出让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使用权试行办法的通知;2、石龙坝党发(96)20号加大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有偿出让力度,加快芒果产业的通知;3、出让荒山使用协议;4、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第三组证据材料:1、2003年人工造林承包合同;2、2008年人工造林承包合同;第四组证据材料:1、原告家的自留山证存根;2、原民主28队自留山证存根;3、2008年林地使用权公示表;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一份;第六组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吴**、陈**、刘**);2、调查笔录(文有法、曾**、文**);3、调查笔录(李**、李**);第七组证据材料:照片;第八组证据材料:股权证一份;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1、未撤销集体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证,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属于重复颁证行为;2、第三人持有的争议的《林权证》将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的山地包含在内;3、被告颁发《林权证》时未告知原告及由原告确认接界边界,被告在颁发林权证前,未在村委会及组上张榜公示村民林权证四至边界情况;4、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与股权证面积有重复的事实。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第六组证据材料由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意见。经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材料无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证明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戚关系,不予认可;对照片有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材料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颁发华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给第三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2、第三人登记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是文**的《自留山证书》,经工作组进行现场勘查、测绘,确定四至边界,经民主村24组、民主村委会、石龙坝乡人民政府、华坪县林业局填报,被告审查,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登记颁证规定,第三人取得林权使用登记的依据符合第三次林权改革的规定,依据充分、确凿。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文有祥华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3、关于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否包含原告的生荒地和自留山林地在内的问题,可以勘验,以勘验的结果为准。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维持被告华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第三人所持林权证合法有效;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一起申领了林权证,原告是知情的;3、原告主张的颁证是以四荒证为依据,第三人认为此证是无效协议,况且当时荒山出让集体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的出让金,四荒证包含了村民的土地及房屋是反法律规定的,之前也开过多次庭原告也未提交过任何的依据证实其所诉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文**的《自留山证书》及《林权证》,拟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合法取得,记载林地位置、四至边界等内容真实;2、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丽江**民法院(2014)丽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文**林权证与2823号自留山证四至边界一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民主村四荒出让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两本《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在林业局没有登记备案;4、丁之成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拟证明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出让时按照程序办理的;5、文**户农户基本情况登记、农业纳税登记证;6、文有权、文有金、陈**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民主村24组申请《林权证》是以《自留山证书》为依据的。7、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开挖的林地在第三人林地范围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被告认为第4、5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7未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材料无意见。

2015年1月27日原告文有跃向本院提出对u0026ldquo;第三人文**的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四至边界与原告的生荒地和自留山地在内及华**(2008)第2307001007号《林权证》是否存在重合进行勘界。u0026rdquo;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了华坪县林业局勘明:1、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四至边界与原告的生荒地和自留山地是否包含在内;2、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与华**(2008)第2307001007号《林权证》是否存在重合;3、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是否将文**的房屋、水池包含在内。华坪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审判员张**的召集和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华坪县林业局纠纷办汪天祥、彭*、华坪县石龙坝镇肖*、何*、华坪县**村委会主任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的委托代理人强友菊参与,邀请了民主村民文有法、曾**、文有才,到双方林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测量。华坪县林业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勘验结论:一、文**、文有跃、文有权户的生荒地面积为107.88亩(其中水池一个),在1983年u0026ldquo;两山到户u0026rdquo;时起,其使用权即归文**、文有跃、文有权户所有、种植至今,其中有52.58亩在2008年林改时,被划入了文**持有的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林地范围内。文**、文有跃、文有权的自留山林地没有包含在文**持有的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范围内。二、文**持有的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与文有权户持有的华**(2008)第2307001007号《林权证》不存在重合。三、文**持有的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没有包含文**的房屋,但包含了文**房后的水池在内。华坪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29日将该《勘验结论》送达本院。2015年4月30日通知当事人阅看该《勘验结论》,本案当事人分别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该《勘验结论》无意见,被告认为根据勘验结论,同意撤销文**持有的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第三人对u0026ldquo;《勘验结论》中提及的107.88亩生荒地中52.58亩被划入了华**(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范围内u0026rdquo;的表述不予认可,其余结论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能证明被告的职权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文有祥提交的7组证据材料,第7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华坪县林业局关于民主村24组文有祥与文有跃、文有荣林权纠纷勘验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华坪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华坪县石龙坝乡民主村第24组村民小组经全体村民民主表决通过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组林权确权发证是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进行林权登记。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以其兄文有华的2823号《自留山证书》申请登记林地使用权,经村委会、乡政府、林业局复核申报材料,进行实地勘测、登记,并张榜公示,华坪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08年11月7日颁发给了第三人文**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四至边界与2823号《自留山证书》一致。**、文有跃、文有权的自留山林地没有包含在文**持有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范围内。文**持有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与文有权户持有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7号《林权证》不存在重合。文**持有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没有包含文**的房屋。另查明原华坪县石龙坝乡彝族傣族人民政府改名为华坪县石龙坝镇。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将原告的生荒地和自留山包含在内,侵害了原告的林地合法使用权,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纠纷需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职权、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确凿、充分、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林权证》,确定林地使用权,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其行使的权限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2008年华坪县集体林权改革中,原华坪县**村委会24组经民主表决通过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组林权确权发证是以1983年的《自留山证书》为依据进行林权登记,第三人文有祥依据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证书》申请登记林权,符合原华坪县**村委会24组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进行了实地勘测,确认了四至边界,对第三人申请的林地使用情况进行了公告,第三人与原华坪县**村委会24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林地的承包、使用权,被告审查批准后为第三人文有祥颁发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是对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被告并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文有祥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关于被告认为《华坪县林业局关于民主村24组文有祥与文有跃、文有荣林权纠纷勘验结论》中u0026ldquo;107.88亩生荒地,其使用权归文有荣、文有跃、文有权户所有、种植至今,其中52.58亩在2008年被划入了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范围内u0026rdquo;,同意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勘验结论》中的论述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勘验机关不能确定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应该由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被告同意撤销行政行为的意见,可以理解为:一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改变行政行为,应由被告根据事实依据,依法变更登记、确定林地使用权;二是同意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本案中本院未在本判决之前表示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同意撤销行政行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荒地及自留山权利的观点,林地使用权确认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的林地使用权应当有有效的权属证明,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权利权属证明,原告的观点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008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有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有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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