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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不服集体荒山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起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不服集体荒山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2日向第三人王**颁发编号ON:9708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共**办公室丽地办发[1994]19号《关于印发u0026lt;丽江地区有偿出让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使用权的试行办法u0026gt;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诉讼证据材料:1、《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申领表》,拟证明在2003年8月,临江村7组王**等村民要求重新颁发《荒山使用证》的事实;2、临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临江村7组出让野人湾坪子烂台子荒山1000亩;3、王**编号20031215号《荒山使用证》,拟证明在2003年8月,临江村7组王**等村民要求重新颁发《荒山使用证》,但是华坪县人民政府在1997年颁发过《荒山使用证》,没有重复颁证的必要,故王**编号20031212号《荒山使用权证》即没有颁发的事实。经原告、第三人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内容上被告说是第三人重新申领的说法我们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20031215号荒山使用证予以认可,但是对97815号的荒山使用证不予认可,即第三人的荒山使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结婚,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向华坪县石龙坝向临**委会有偿出让属于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出让的集体荒山1000亩。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出示了证号为9708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该证书与华坪县林业局存档的证号200312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完全不一致,20031215号证书上的四至边界的小贴单原件却出现在970815号证书上,上述情况说明,华坪县人民政府在核发970815号证书时存在过错,甚至还存在伪造、变造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可能。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证号为9708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申领表,拟证明2003年8月10日,王**与李**以王**的名义共同受让了野人湾坪子烂台子1000亩荒山,出让金3000元,使用年限50年,经临**委会、华**四荒出让办、华坪县林业局盖章确认;2、编号为20031215号集体荒山使用权证,拟证明王**(李**)对1000亩集体荒山拥有合法的权利,取得该证的时间是2003年华坪县林业局加盖了公章;3、华坪县石龙坝镇临**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石龙坝临**委会确认在2003年8月将1000亩荒山转让给了王**;4、王**编号970815号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将实际取得的荒山时间错误的提前到1997年,20031215号证书上记载的四至边界的小贴单被不正当地移植在此证书上,不具有合法性,此证书具有重大伪造、变造嫌疑。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我要说明一点原告说1997年的林地登记材料怎么能颁发出2003年的四荒证的问题,我们在以上的答辩中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03年的四荒证是因为了完善1997年的档案资料,临江村7组通知各家各户到林业局进行了补充登记,但是经审查由于涉及到重复颁证所以当时是没有颁发该本四荒证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及解释不予认可。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当时是为了完善1997年的档案资料,临江7组经村委会通知各家各户到林业局进行了登记,第三人虽然提出了申领表但是因为涉及重复颁证的问题,华坪县人民政府并没有进行颁证,而不是原告说的以1997年的资料办理2003年四荒证的说法,我们在答辩时也说清楚了,事实是原告方错误理解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由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编号970815号《荒山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登记的法律依据、地方规章依据。2、第三人王**编号970815号《荒山使用证》确实属于被告颁发。3、在华**业局保存的王**编号20031215号《荒山使用证》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颁发。其原因是为完善97年的u0026ldquo;四荒拍卖u0026rdquo;档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王**等村民根据通知要求,向华**业局提出了《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申领表》,但被告在1997年颁发过《荒山使用证》,没有重复颁发的必要。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编号970815号《荒山使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证明,原告在2013年初丽江**民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时,原告就知道被告颁发给了第三人编号970815号《荒山使用证》的事实,但直到2015年6月17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就知道第三人持有编号为970815号的《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现原告起诉已达1年多时间。2、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颁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3、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并非伪造,其证件盖章真实有效。4、编号为20031215号《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只有华坪县林业局盖章无华坪县人民政府盖章,系未完成法定颁证程序属无效证照。5、荒山实际权属人是第三人的哥哥王**,2004年开始王**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种植桉树、芒果等经济林木,而且在观音岩建设中已经被征用197.11亩。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3)华*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4)丽**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4)华*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开庭审理王**与李**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王**提交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颁发编号为970815的《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事实;说明原告李**从2013年12月2日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的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证的详细情况,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第二组证据材料:1、自留山证书1本;2、1997年8月12日颁发编号为970815的《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1本;3、2013年11月15日临江村委会证明1份,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1997年第三人的哥哥王**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拍卖荒山,取得临江7组荒山一片,证书面积为1000亩,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颁发《云南省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给第三人的事实;2003年为了完善u0026ldquo;四荒u0026rsquo;拍卖档案资料,第三人重新填报相关林地资料办理逐级上报手续,说明第三人持有的u0026ldquo;四荒u0026rdquo;证颁证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其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有效权属凭证。第三组证据材料:1、放弃荒山投资开发管理声明1份;2、临江7组、村民证明一份;3、车辆管理服务合同2份;4、协议1份;5、刘**证明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在石龙坝中心校旁长期居住,第三人1998年至2008年主要从事货车运输活动,说明第三人从事货车运输亏损无力参与投资开发荒山的事实;证明书写《声明》目的是为了让合伙人放心投资,确认林地权属是王**所有使用的荒山,其次表明放弃参与投资开发荒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1、天保工程人工造林承包合同1份;2、华坪林业局收种苗费收据1份;3、自留山补偿协议1份;4、荒山补偿协议1份;5、协议一份;收款收据2份6、合伙投资协议11份;7、退伙协议、退伙补偿协议各1份;8、退伙收款收条2份;9、投资协议1份;10、领条7张,电费收据1张;11、果园补偿款分配协议及领条。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王**与他人从2004年起合伙投资开发的,其林地权属属于王**与合伙人共同所有,其相关收益由合伙人共同享有的事实。原、被告当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2、3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它脱离了事实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1、2,要求出具20031215号四荒证的原件;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能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第4份与本案有关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审查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作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3份法律文书在上诉期间未生效不予认定;第二组第1、3份、第三、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编号为9708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受让人王**,小地名野人湾坪子烂台子,面积1000亩,出让金额3000元,使用期限1997年8月12日至2047年8月12日,填发时间1997年8月12日,填发人吴**,填发机关华坪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该荒山在修建观音岩水电站时被征收197.11亩并已进行征收补偿。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纠纷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开庭审理,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编号为9708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荒山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9708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李**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故对本案实体不作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本案需要确定原告是什么时候知道或应当知道编号为9708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内容。从原告陈述以及其与第三人离婚的案件来看,原告对于该荒山何时取得、如何分配该荒山内被征用的部分补偿款进行过主张。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最迟于2013年12月2日就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970815号《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应以此作为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的六个月内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到的诉讼时效概念不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在行政诉讼中仅有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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