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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诉隆阳区金鸡乡国土、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经审查立案,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4月22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4月30日向双方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5月4日,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同日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施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一项《证明》,以原告姬**在1993年申请办证时未如实报告建房与姬会云户存在矛盾纠纷,且无国土部门相关建房手续。而当时村建办临时工王**由于初参加工作,不知上述情况,为原告办理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云建村建字第0001号)。故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决定撤销该证。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1993年,原告在老宅建盖伙房,向金鸡乡政府申请,经批准后被告于1993年3月9日颁发给原告《云建村建字第0001号》准建证。2014年,原告建盖的伙房被姬学志拆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开庭尚未判决。2015年4月10日,原告接到板桥法庭通知,到法庭质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撤销《云建村建字第0001号》准建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不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没有按照行政程序进行,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此事,且将审批行为推给一个临时工,便草率作出了撤销决定,被告的该证明违法。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系合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采取行政措施,故被告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而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该《证明》后,即通知了原告,并在育德村委会公示栏进行了公示,被告出示证明的过程也是合法的。为此,被告出示的证明真实,出示的过程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一)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系合法成立的事业法人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照片两张,以证实被告将该《证明》以张贴公示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公示系违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

1、群众来访登记表、育德社区村委会的证明、会议记录、补充调查及保山市**阳分局的批复,以证实原告《准建证》名下的土地存在争议,该《准建证》不符合办理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在撤销原告的《准建证》过程中所依据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告知及核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2、《准建证》存根一份,以证实该存根记载的建设性质是扩建,扩建应有土地批示,但原告没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己的《准建证》系依法批准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虽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该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于1993年经金鸡乡政府办理了《准建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姬**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准建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准建证》被被告以证明的形式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办理该《准建证》过程中隐瞒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致使被告的工作人员失误办理,故该《准建证》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虽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通过证明的形式对原告的《准建证》进行了撤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3年3月9日,原告经申请取得《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云建村建字第0001号)。2014年,原告就该证所涉用地与姬**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板桥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接到板桥法庭通知,到法庭质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以原告于1993年申请办证时未如实报告该建房用地与他人存在矛盾纠纷,且原告无国土部门的相关建房手续,致使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该证。现被告决定撤销该《准建证》。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证明》,也未向原告告知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涉及撤销原告的《准建证》,而撤销相对人的证照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被告作为金鸡乡政府举办的事业法人,仅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具体服务性工作,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形下,被告无权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故被告以出具《证明》的形式作出了撤销原告的《准建证》的行为,属无权行为,该《证明》无效。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行政原理,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对该无效行为无撤销必要,依法应作确认无效处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城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对原告姬**作出的《证明》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城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针对原告姬**的《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云建村建字第0001号)作出的《证明》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阳区金鸡乡国土和城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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