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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焕英诉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1996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1996年12月5日作出的编号: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基本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杨**;地址:竹林乡莲花塘村老普地社;图号:05-05-01-21;土地类别:集体;用地面积309;建筑占地140;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本宗地房墙至猪厩脚止;南至界址地T140-T139,西至界址点T139-T140为界止,北至本宗地房墙外止。思茅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户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登记申请书、高**户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登记审批表、高**户地籍调查表,证明高**(即高**)户所持有宅基地证登记状况,与杨**户并不存在冲突;2、杨**户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书、杨**户地籍调查表,证明杨**户所持有宅基地证登记状况,用于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3、杨**户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杨**户对纠纷宅基地持有合法的使用权证;4、1988年12月2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发证。被告举证期限内以档案管理人员外出学习,不能按期提交证据,申请延期15日举证,本院予以延长被告举证期限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第1至3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被告当庭提交了第4组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位于普洱市思**村民委员会莲花塘村民小组原告家房后五分地是原告家的老园铺地,多年前由原告暂借给第三人杨**之父杨长龙使用,后因杨长龙的孩子已长大,搬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去居住,原告要求杨长龙返还该土地,但杨长龙不予理睬,并说该地已归第三人杨**使用,并在今年才告知原告该地已办过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杨**已将该块地办了《宅基地使用证》。区政府于1996年12月为第三人杨**颁发了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未按照《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区政府1996年颁发给第三人杨**的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在诉讼期间及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本纠纷涉及的宅基地为原告家的老园铺地,系其借与第三人,经核查,原告对该主张并无协议及其他有效的权利凭证可以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是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发证主体合法。《土地规则》中明确规定,我国的土地登记实行申请登记制度,原告并无证据可证明其具备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的发证问题,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发证,这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至于发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被告将及时完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事实的成立,被告将督促相关部门补正完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文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都同时办的,第三人父亲并未向原告借过地,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是邻居,但两家宅基地的界限是清楚的,原告的起诉无道理。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材料: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莲花塘村委会莲花塘社、老普地社村民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界限分明,不存在纠纷。以上证据材料,第三人已于2015年1月20日提交以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区政府举证的4组证据材料,第1组,第2组,系被告根据行政职权进行土地登记办理中的材料,对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亦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系本案诉争的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属被告依职权作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为本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法规,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杨**举证一组证据材料,《证明书》,属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焕英系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莲花塘村委会莲花塘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杨**系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莲花塘村委会老普地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同属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莲花塘村委会莲花塘村民小组,后该村民小组分成莲花塘村民小组和老普地村民小组,两小组村民的宅基地交叉存在)。1995年11月2日杨**提交《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登记申请书》申请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同日土地部门作出编号05-05-01-21《地籍调查表》,对杨**申请颁证的地块进行地籍调查,1996年12月5日被告区政府颁发给杨**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区、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被告区政府作为县区一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土地进行行政登记、颁证,属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本案中的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杨**申请宅基地使用证,填写了申请表后,经地籍调查,并未对该宗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并未填写审批表,被告区政府即颁发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属违反以上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难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颁发的1996年12月5日住宅用(竹)字第862号《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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