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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春诉隆**保中心、第三人保山市**服务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春诉被告**保中心、第三人保山市**服务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5月22日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及委托代理人姚**、赵**,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林**于2013年12月31日向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保工认字(2014)第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保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工伤待遇基金139449.85元。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春诉称,2012年12月8日杨**在下班途中骑无牌轻便二轮电动车在正阳路与升阳路交叉口与宋**驾驶的云MA20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经送保**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0日17时50分死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过调查,因无法查明成因,对本次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2013年2月28日二原告以宋**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经法院审理,就民事责任赔偿作出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日生效。宋**以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4743元。二原告2013年12月31日向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保工认字(2014)第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属因工死亡。二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答复根据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差额,而且杨**死亡后没有火化以及两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所以被告不给付安埋费以及医疗费,被告2015年3月16日审批后只支付二原告因杨**工亡社会保险待遇139449.85元。故原告认为,受害职工杨**因第三人侵权虽第三人赔偿了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安埋费等,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相关费用(医疗费除外),并且《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足额支付二原告因杨**工亡的社会保险待遇:工亡补助296750.15元(已扣除社保支付的139449.85元)、医疗费9197元、遗属抚恤金21729.60元,丧葬补助金20189.50元,合计347866.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中心辩称,二原告所述的杨**工亡事实属实,被告依法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39449.8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未予支付。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工亡补助金支付标准为436200元。但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次工亡事故中,工亡人员杨**的赔付已由肇事人宋**赔偿176750.15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合计296750.15元,被告依法只应补足剩余的139449.85元,且已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完毕。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造成被告无法及时核算和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剩余医疗费用。3、根据《保山市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工亡人员杨**的居住地属火化区范围,丧属未能向被告提交火化证,按照规定不享受丧葬费。4、对于抚恤金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月支付,且被告一直按照规定支付了16299.60元,并不存在不支付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及时的兑付了工亡人员杨**的工亡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山市**服务中心述称,受害人杨**生前系第三人的环卫工人,已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庭审中,二原告以被告**保中心已支付了抚恤金为由,当庭撤回了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工认字(2014)第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付审批表、(2013)隆民初字第0355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对杨**的工亡待遇仅只作出了差额赔付的事实,其中医疗费没有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的,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致使被告无法核算支付。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所得到的工亡待遇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

以证实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合法。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6号)及办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材料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办理各种业务程序合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且依法已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工亡补助金共计139449.8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全额给付。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工亡补助金139449.85元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而针对本案受害人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亡的情形,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地方规范性文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3、办理工伤应提交的医疗费材料清单,证实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造成被告无法及时核算和支付剩余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医疗费按法律规定给付。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证明目的属实,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隆**(2014)14号文件一份,证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火化证,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不享受丧葬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亡待遇设置任何条件。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该文件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依据该文件处理本案涉及的丧葬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中共保山**制办公室文件(隆编办﹤2015﹥10号),以证实原u0026ldquo;保山市**生管理站u0026rdquo;从2015年2月4日起整体划入u0026ldquo;保山市**服务中心u0026rdquo;。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8日20时13分许,保山市**服务中心的工人杨**骑行无牌轻便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正阳路与升阳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宋**驾驶的云MA20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经送保**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0日17时50分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因通过调查无法确认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直接认定。2013年2月28日,杨**家属以宋**和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杨**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判决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林**经济损失120000元,由宋**赔偿林**、林**经济损失204743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日生效。二原告2013年12月31日向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保工认字(2014)第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属因工死亡。对于二原告所享受的工亡待遇,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标准为436200元。被告在扣除了该次工亡事故中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款项296750.15元(宋**赔偿176750.15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补偿支付了139449.85元。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医疗费,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也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保中心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履行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本案中,关于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原告所享受的工亡待遇是否应扣减民事赔偿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u0026ldquo;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工亡待遇,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支付标准予以支付,原告所得到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应在工亡待遇中予以扣减(医疗费除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减的工亡补助金29675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请求,因属原告的自主处分权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保山**业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林**、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9449.85元,还应当支付29675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业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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