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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坪县人民政府与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菊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云、陈**、周*、周*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周*、周*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周**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四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诉讼证据:第一组:1、《中心镇河东村八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河东村8组村民小组关于审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3、《关于河东村八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在2008年第三次林权改革中,河东村8组实施了以1983年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稳定不变、无偿使用的林权登记方案的事实。第二组:1、《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3、《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4、《林权证附图》;5、《林权登记审批表》;6、《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7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存根;8、《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1、2008年3月19日周**申请林权登记。2、2008年3月19日经华**改小组工作人员、村、组、申请人、四至边界接界人等一同到林地现场进行指界核实、堪界测量,确认了林地坐落于河**委会8组小地名学校堡堡。现场采用GPS卫星定位仪进行实地测量,确认该林地实际面积11.8亩,四至边界:东至生地坎边,南至山地沟,西至车路,北至周**山地界。接界人杨**、袁**、周**、周**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手印,予以确认。3、2008年6月20日,经征**改办进行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4、2008年6月26日,周**与河东村8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林地的面积、四至边界与实地测量情况一致。5、经河**委会8组、河**委会、中心镇人民政府、华坪县林业局审批,由华坪县林业局填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登记颁证规定。6、2008年11月9日,由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周**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被告辩称:被告具有登记、颁发《林权证》的职权,依法审查第三人周**的申请,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第三人当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诉讼证据中第二组证据1、2有异议,两份证据所示的位置不一致;对证据3、4有异议,周**的标示是6号,在附图上是9号与原告的位置重复;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原始证据,不是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辩驳认为,在权属登记卡上地名瓦窑湾是工作人员填写错误,实际是学校堡堡。公示期限是30天,10天是反映问题的时间而不是指公示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分山时原告分得的自留山面积较小,由分山小组及林业划山领导同意后,对原告补发了一片自留山,小地名为初中班对门堡堡。2007年林改时,对此片林地重新勘界确认,将此片林地连同周围其他户村民的林地统一划在张*安连户,后经各户协商将联户内的林地划分到各农户,第三人周**协助组里从事此片林地的划分工作,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更改属于原告的小地名为初中班对门堡堡的四至边界,将本属于原告的部分林地划到自家的范围内,并由被告为他颁发了错误的华**(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致使原告华**(2008)第2303003100号《林权证》上登记的自留山面积和四至边界,与当初1983年分山得的面积和四至边界严重不符。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周**的华**(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华**(2008)第2303003100号林权证一份;2、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第二组:1、调查笔录一份;2、袁**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山分在学校堡堡,第三人的山分在瓦窑湾。经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说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是相邻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合法的,第三人的林地取得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华**(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一份;2、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周**与周**林木林地权属处理意见书一份;4、情况说明二份;5、中心镇人民政府关于张**与周**林地权属处理意见书一份;6、2007年分户草图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并不是如原告所述。第三人的林地是从张**联户分出来的。第三人从2008年开始就在山上种芒果了。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4、5、6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能证明被告的职权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诉讼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根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及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张**发生自留山边界纠纷,经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认可各自在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8组初中班对门堡堡的自留山边界,原告自留山边界:东张**地边松树脚,南**、袁**山界,西公路坎,北张**边界电杆点。2008年11月12日,林改工作组人员作了现场勘查,四至边界接界人同意签字,作了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颁发给原告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100号《林权证》,确认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四至边界同申请登记的一致。第三人申请的林地,林改工作组人员于2008年3月19日对四至边界进行现场勘查,四至边界接界人同意签字,四至边界为:东生地坎边,南山地沟,西车路,北周宗*山边界。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确认了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四至边界同申请登记的一致。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8组实施了以1983年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稳定不变、无偿使用的林权登记方案。华坪**林改办于2008年6月20日对该村林地登记情况作了公示。经河**委会8组、河**委会、中心镇人民政府、华坪县林业局审批,由华坪县林业局填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后,登记、颁发给林地使用权人《林权证》,予以确认林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确认林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被告登记、颁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列》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行使的林权登记权限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颁发给第三人周宗云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是经河**委会8组、河**委会、中心镇人民政府、华坪县林业局审批,由华坪县林业局填报,经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后,登记、颁发给林地使用权人第三人《林权证》,予以确认林地使用权。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审核后登记、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林权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300307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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