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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徽诉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李**作出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5、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审批表、罚没收据、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等人因结伙殴打他人而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理并已执行的事实。

6、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接到和春某某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的事实。

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处罚后通知家属的事实。

8、出警经过,拟证明古城派出所民警接受110指令后出警,但经了解后发现有一方当事人系古城派出所民警和春某某、周*,经请示后将案件交由治安大队处理的事实。

9、询问笔录,经被告工作人员对杨**、和建*、李**、龚**、肖*、和丽军、和立安进行询问,证明了本案系原告李**与和春某某、周*发生口角后,李**打电话邀约和丽军等六人到场,并对和春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10、事情经过,拟证明本案中被殴打的周*、和春某某二人分别对事发经过作了陈述。

11、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等人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

12-14、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延长传唤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了李**等七人的事实。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李**等七人告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进行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的事实。

16、活体检验记录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在本案中被殴打的和春某某、周*受伤情况。

17、人口信息表,拟证明本案中李**等七人的基本身份。

18-19、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拟证明被告依法调取了原告李**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证明了原告先向古城管理所电话后又向110报警的事实。

20、健康检查表,拟证明被处罚的李**等人健康检查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徽诉称:原告系古城区古城管理所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2014年8月18日参加单位组织的夜间巡查工作,下班途中发现有人往古城河道里小便,出于职业和道德的要求,原告上前制止了该行为。随后原告在五一街振兴巷公厕内入厕,发现有人跟踪并砸厕所门,原告用手机向古城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出门与之理论。砸门的人先动手推了原告,原告发现其中一人是之前往河道小便之人,其自称为古城所的人,原告在向古城所报警无果后,打电话通知了同事,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及同事也被殴打致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古*(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3、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辩称: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和春某某、周*在古城内与同事聚餐后回单位。当二人经过古城区五一街饮玉巷时,和春某某由于内急在路边小便,此时古城管理所李**路过便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开。当和春某某、周某某行至五一街饮玉巷口时,周*提出要上厕所,和春某某便带周*到五街振兴巷口旁的一个公厕内,等到周*出来后二人打算离开时,李**与古城管理所的和丽军等七人突然出现并对和春某某、周*实施殴打,导致和春某某、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二人被殴打后又被李**、和丽军等七人扭送至百岁坊古城管理所内。事发后被告责成治安大队对案件进行办理,认定李**邀约和丽军等人结伙对和春某某、周*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李**、和丽军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参与人起次要作用,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第2、4、5、7、8、11、12、13、14、17、18、19、20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1、3、6、9、10、15、16组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由被告工作人员依法作出或取得,其中第1组证据中适用法条中款项有误,经法庭质询,并有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告知书相佐证,被告所适用法条第四十三条中“第二款(一)项”书写成“第一款”系书写笔误,被告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和春某某、周*在古城内与同事聚餐后回单位。当二人经过古城区五一街饮玉巷时,和春某某由于内急在路边小便,此时古城管理所的职工即原告李**路过便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开。当和春某某、周某某行至五一街振兴巷口旁的一个公厕门口时,与原告李**再次相遇,李**打电话给在古城管理所值班的和丽*,陈述自己被他人围住并请求过来帮忙。随后李**向110报警。和丽*、杨**、和建*、肖*、龚少龙及和立安等六人携带木棍快速赶到公厕门口,李**伙同和丽*、杨**、和建*、肖*、龚少龙及和立安等七人对和春某某、周*实施殴打,造成和春某某、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李**等七人将和春某某、周*扭送至百岁坊古城管理所内。事发当天被告单位的治安大队民警对案件进行办理,认定李**邀约和丽*等人结伙对和春某某、周*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为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故被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李**等七人对和春某某、周**实施结伙殴打一案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和春某某、周某某系古城派出所民警,故古城派出所民警应当回避而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本案中古城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确实出警,但得知一方当事人系古城派出所民警后,已将案件移交治安大队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出其在案中未参与殴打的观点,对此,本案中和丽*等人及被害人和春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均佐证,证实原告邀约和丽*等人对和春某某、周某某结伙殴打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在制作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条适用时在款项上存在错误,但结合本案中处罚审批表及处罚告知书进行审查,该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款项系文字笔误,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古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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