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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从保诉昌宁县水务局水利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黄**、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昌宁县水务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罗**在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某某河禁采区内无证非法采砂,于同日立案。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进行调查取证期间又向原告送达了《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昌宁县河砂禁采期和规划主要河道禁采区的通知》、《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不听劝阻,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同年6月17日又作出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保山市水利局提出行政复议,9月28日保山市水利局作出维持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罗**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昌宁县水务局作出的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宁县水务局,作为昌宁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辖区内依法管理河道、水事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涉及违法事实发生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多次对原告违法事实调查取证,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罗**进行行政处罚,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昌宁县河砂禁采期和规划主要河道禁采区的通知》、《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权利义务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相关文件文书,并根据有关证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通过被告对原告罗**违法事实调查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的规定及《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昌宁县河砂禁采期和规划主要河道禁采区的通知》关于禁采区的划定,可以确定原告罗**在禁采区内无证非法采砂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可以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标准》的规定,在规定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昌宁县水务局对原告罗**“罚款捌万元整、并自行拆除采砂机具”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被告昌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有瑕疵,《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无违法证据列举、适用法律不全面的瑕疵,但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罗**违法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被告昌宁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综上所述,被告昌宁县水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昌宁县水务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昌水罚字(2014)1号关于罗**在禁采区无证非法采砂的水利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从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这一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以上法律文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仅仅是有瑕疵,显属错误。由于《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听证书》没有送达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这已经不是程序瑕疵,而是程序违法。《水法》中没有提到罚款,《河道管理条例》提到罚款,但没有罚款金额和幅度。被上诉人根据《水法》和行政管理条例对上诉人处以捌万元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这一必备要素,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请予驳回。2、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事实上均已依法送达给罗**本人,有相关的《送达回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罗**完全是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拒收,对此,被上诉人为确保依法办案,均一一作了记录。3、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一份,证明湾甸乡大城村*村民小组组长张**就罗从保违法采砂致当地水土流失,与群众发生争执等,要求上级政府依法处理的事实。

2、《水利行政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及《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地点,违法人员等基本事实。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昌宁县水务局已经书面告知罗**违法采砂及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

4、《水行政违法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昌宁县水务局在发现罗**违法行为后依法所做的调查情况及罗**具体违法事实。

5、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昌*办发(2013)172号《关于明确昌宁县河砂禁采期和规划主要河道禁采区的通知》、《送达回证》及昌宁湾甸傣族乡人民政府湾政发(2013)99号《关于印发湾甸乡河道采砂布点规划方案的通知》文件各一份,证明昌宁县水务局已经向罗**告知了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罗**无证采砂河段属于昌宁县人民政府明确界定禁止采砂区域,属违法采砂行为。

6、《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水事违法案件集体谈论记录》各一份,证明昌宁县水务局就罗**违法采砂案件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处理过程。

7、《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11日在湾甸乡大城村某某河边向罗从保送达了以上文书及罗从保拒绝签字的事实。

8、《水利行政处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昌宁县水务局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就罗**违法采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罗**的事实。

9、视听资料各一份,证明昌宁县水务局就罗**违法采砂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及处理的事实过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昌宁县水务局提出采砂申请的事实。

2、《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没有阐述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照片”两张,经原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认可照片中地点为原审原告罗*保采砂点。

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均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送达回证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已经向其送达了《昌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昌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这两份文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辩称与一审时发表的观点一致,双方提供的证据二审与一审认证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上诉人罗**在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某某河禁采区内无证非法采砂,即于当月25日立案查处。4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进行实地调查取证。5月29日,又向上诉人送达了《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昌宁县河砂禁采期和规划主要河道禁采区的通知》、《昌宁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权利义务告知书》。在上诉人不听劝阻、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6月3日作出《昌宁县水务局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通过集体讨论后,于6月11日作出《昌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上诉人进行送达。17日作出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上诉人不服,于8月6日向保山市水利局提出行政复议,9月28日,保山市水利局作出保水行政复决(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于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了《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罚款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这两份法律文书,同时罚款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认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这两份法律文书,同时认为就罚款一项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作为昌宁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河道的管理、水事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罗**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形下,在昌宁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禁采区内采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在禁采区无证非法采砂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罚。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对上诉人罗**进行行政处罚,并在此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对上诉人罗**经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劝阻后仍拒不停止违法采砂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罗**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在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上诉人罗**拒绝签收且相关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已注明见证该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上诉人违法事实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80000元的处罚决定幅度偏重,该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昌水罚字(2014)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罗**罚款人民币80000元为50000元,并自行拆除采砂机具。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昌宁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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