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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盐津县人民政府及李**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李**与原审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盐**民法院作出(2013)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3)昭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10月29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行监字(2014)53000000042号行政抗诉书,向云南**民法院提起抗诉。2014年12月19日云南**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行抗字第11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定,原告认为自己于1981年开垦的三块荒地及一片竹林在李**的自留山“跨网地”,并经营管理至今。2007年颁发林**时,盐津县人民政府将李**(1984年死亡)的“跨网地”确权给李**,李**的盐林证字(2011)101016006号林**包含原告的三块地及竹林,请求撤销李**的林**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审认为,李**是否享有在李**林地内开垦荒地及竹林的使用权,该权限属人民政府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批权限,李**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认为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的林权证中包含了其开垦的三块荒地及一片竹林发生的争议,系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与李*才系兄弟,“两山”政策落实前,李**在李*才的自留山“跨网地”界限内开垦得三块荒地及一片竹林,并一直经营管理。1983年庙坝镇红碧村在“两山”落实工作中,按照“一亩以上归开荒人,一亩以下归自留山所有人”的原则处理类似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将“跨网地”的全部林地使用权确权给李*才。经向盐津县人民政府调查,并提取《收条》及《证明》以及对时任副镇长的彭**询问,证明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庙坝**委会及庙坝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解决本案争议,但未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原审以本案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2013)昭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经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二审以本案是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林权证,证明了盐津县人民政府对李**与李**争议的林木和林地已进行处理,该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李**认为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诉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的林权证并判令盐津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书载明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一、二审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起诉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盐**民法院对盐津县人民政府向李**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昭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及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盐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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