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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本胡娃与漳县民政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本胡娃不服漳县民政局未将其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以下简称低保户),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政局于2015年6月20日审批通过了马泉乡政府上报的全乡农村低保户,原先享受低保的二原告未通过村级民主评议及乡政府的审核,因而未批为本次低保户。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漳**政局应诉后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1、**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低保清理和规范工作的通知》、定西市《农村低保清理和规范工作实施方案》、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山庄村民主评议材料;山庄村及马泉乡政府、漳县民政局会议记录;调查材料、来访记录;

3、马泉乡政府及漳**政局与漳**政局联合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马泉乡政府2015年3月对全乡农村低保进行推到重来是符合政策规定的,马泉乡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调查、评议、审核及漳县民政局审批程序是符合政策规范的;二原告未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原告诉称

原告岳*宏诉称,二原告生有三女均已出嫁,二人单独生活,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自2009年起享受农村低保。2013年因我们的外孙子本彦平超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马*乡政府非法拘禁24小时且罚款33000元,其中23000多元未开正式发票,本彦平便将此事先后反映到漳**检委、漳**生局、定西市政府12345专线后,马*乡政府不久退还了23000多元。自后马*乡政府怀恨在心,利用左右低保的权力于2015年4月将二原告的低保取消了,原告在2015年6月才知道此事,便去找马*乡政府及被告漳县民政局要求恢复二原告低保待遇,均遭拒绝,显然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低保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最低生活保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

1、原告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马泉乡山庄村姚坡社人,家里只有他们两人,年龄均超过六十岁。

2.原告低保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一直享受低保。

3.马泉乡政府发给原告的低保宣传单原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满足低保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而不是民政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依据**务院、**政部、甘肃省政府、定西市政府相关文件及甘肃省、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之规定,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有出有进。马*乡针对在2014年全县农村低保验收排名倒数第一的现状,于2015年3月对全乡农村低保工作进行了推倒重来,对全乡农村低保按重新申请、重新评议、重新审核、重新审批的程序,对原有农村低保对象828户2817人中的194户1095人(包括二原告)取消了保障资格,将375户1136人纳入了新的保障范围,马*乡最终确定740户2776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体现了低保工作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这次马*乡低保户的确定,是严格按照上述政策规定及程序进行的,原告没有享受低保是因其没有通过民主评议,且有法定赡养人,家庭经济状况中上,无特殊困难,不符合定西市人民政府8号令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享受低保条件,所以,原告未享受低保是有政策依据的,马*乡政府的审核和漳县民政局的审批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互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仅对被告所举证据中山庄村民主评议程序有异议,但未举出支持其该观点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泉乡政府依据上级各有关部门政策规定于2015年3月对全乡农村低保户按重新申请、重新评议、重新审核的程序重新确定了全乡农村低保户740户2776人,并报经**政局于2015年6月20日审批通过,原先享受低保的二原告不在其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低保待遇未果,便将被告漳县民政局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漳县民政局审批通过的马泉乡政府上报的2015年全乡农村低保户,该工作符合**政部和地方政府规章,原告未能享受本次低保是因其没有通过民主评议,且不符合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享受低保条件。二原告诉称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请求被告恢复低保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本胡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本胡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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