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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武都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武都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2014年12月2日,王**向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康**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宣判后,王**对康**法院作出(2015)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王**以马有虎盗挖其苗木两万株,数额较大,涉嫌盗窃,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并作出相应处理结果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进行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材料,应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武都分局针对王**的报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虽然没有明确直接的处理结果,也未列明法律依据,但该行为属于由刑事诉讼法调查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对康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5)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武都分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向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洛**出所报案,而非向被上诉人报案,要求洛**出所立案查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立案登记表是假的,被上诉人立案没有案件来源,审理违法。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向洛**出所报案后,洛**出所并没有作出相应处理结果,依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是洛**出所将案件移送被上诉人,但是,卷内并无移送材料。被上诉人接收案件后,并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侦查追究当事人马有虎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刑事司法行为,如刑事侦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扣押、刑事搜查等司法行为,这才是本案关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作出的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并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刑事司法行为具有不可诉,是不能提出诉讼或行政复议。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刑事司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告知书是刑事司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上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庭审承认作出的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刑事司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刑事司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告知是经济纠纷,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受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答复,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适用《**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自己都认为自己作出的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并适用行政法规,一审法院审理后又认定本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也是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又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向洛**出所报案要求立案追究第三人马有虎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洛**出所没有作出处理结果。被上诉人接收案件后也并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立案侦查,行使刑事司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是经济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马有虎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为此,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又以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是行使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武都区分局辩称,被答辩人王**和第三人马**在本案中属民间合伙关系,王**报案称马**盗挖云杉树苗的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王**和第三人马**都是武都区洛塘镇人,十多年来两人长期合伙育苗赚钱,王**以资金出资,马**以劳务出资,合伙过程中王**一直没有给马**分红,马**就将王**报案所指的这批云杉树苗雇人花了三天时间起挖后,堆放在洛塘镇椒园村闹院社河坝里。以上事实通过武都区公安局洛**出所、武都**安分局调查相关人员的笔录都得到证明,王**在康**院庭审过程中也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答辩人王**与第三人马**之间属民间合伙关系,马**起挖的云杉树苗二人合伙共有,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属民法调整范围。武都**安分局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武都**安分局接管洛**出所案件移送后,对本案进行了大量详实的调查工作,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该案属于合伙关系引起的经济纠纷,不属林业公安管辖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之规定,做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指出报案人王**对本案经济纠纷的救济途径。王**对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武都区检察院控告武都**安分局不作为,武都**安分局向区检察院做出了书面说明,检察院确认不予立案的理由后,未提出检察建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和第三人马**属典型的民间合伙关系,王**报称马**盗挖其云杉树苗的事实不存在,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法律调整。武都**安分局受案后,积极侦办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并指出了救济途径,整个执法过程是合理合法的。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尹**以马有虎盗挖其苗木,涉嫌盗窃,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武都分局(以下简称武都**安分局)遂于2014年5月8日向王**、尹**作出《告知书》。从王**、尹**向公安机关报案,乃至王**向武都区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办公室的反映材料,以及王**、尹**向武都区检察院、陇南市公安局的控告材料均反映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始终以马有虎涉嫌盗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马有虎的刑事责任。武都**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授权性规定作出的司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处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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