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武都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武都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1998年3月8日,被告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在武都区柑橘乡大岸庙村因故对其进行强制传唤,采取了打耳光,戴手铐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耳聋致残,请求依法判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原告董**同时诉称:自己在受到被告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侵犯后,进行了先后多次长达十五年的上访,先后上访于陇南市公安局,甘肃省公安厅,国**安部,在多年上访无果后,于2014年12月首次向陇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董**随诉状提交了相关信访转办函,信访座谈纪要,及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3月8日,被告武都区公安局干警在执行公务时对原告董**进行强制传唤,原告董**如不服该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原《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武都区公安局干警对原告董**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当场告知原告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董**如不服该行政行为,应该在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在本案中即为被告实施强制措施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执行。故董**不服武都区公安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而在原告董**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并未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进行了上访,于2014年12月首次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如果有正当理由而延误了起诉期限,起诉人可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根据原《行政诉讼法》四十条,《解释》四十三条的规定,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人身受到限制及其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事由,上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逾期起诉正当理由,原告董**在行政争议产生后选择进行上访,于超出起诉期限十四年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董**本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