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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广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兴诉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临夏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临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兴、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3日给第三人马**颁发广集(1998)字F-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广(集建)(1998)字第F—24号地籍调查表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9月份,其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带着家人去了新疆谋生。1997年元月份回到广河,向村委会申请了一份宅基地,在父母的主持下,将家中的一块地分为两份,其坐一份宅院,马**坐一份宅院,将审批庄*的事宜托付给父母代办。2014年6月份其从新疆返回广河父母家中时,其申请的庄*使用证已审批下来,土地使用者为马**。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将其申请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马**。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8)字第F—24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给马*苏颁发广集用(1998)字第F—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未严格审查”之事,原告要求撤销其颁发广集用(1998)字第F—24号土地使用证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苏诉称,对该证无异议,原告居住其没意见,且出卖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份,原告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带着妻子儿女去新疆谋生。1997年元月份,原告带着儿女回到广河,向村委会申请了一份宅基地,当时在父母的主持下,将家中的一块地分为两份,原告坐一份宅院,弟弟第三人马**坐一份宅院,原告将审批宅基地的事宜托付给父母代办后又去了新疆。2014年6月份,原告从新疆返回广河父母家中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健在。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已审批,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者为第三人马**。2014年8月20日经他人调解原告与第三人马**达成协议:原告马**的宅基地误登在第三人马**名下,第三人马**答应把宅基地变更到原告马**名下,宅基地的东北角共18平米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马**使用。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马**与第三人马**发生矛盾。原告马**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广集用(1998)字第F—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

另查明,第三人马尤苏现居住使用者为马尤素的广集建(1991)字第3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3日颁发。

原告马**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

2、广河县阿力麻土乡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

3、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法庭

质证的证据有:地籍调查表一份。

第三人马尤苏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第三人马尤素广集建(1991)字第308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明,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地籍图,界址调查表,宗地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广集用(1998)字第F—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证据,其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1998年4月3日为马尤苏颁发的广集用(1998)字第F—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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