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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德一社、二社与玉树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树市结古镇忠德村一社、**社(以下简称忠德一社、**社)因玉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树市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玉树藏**人民法院(2015)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1987年,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行政诉讼法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无受理此案的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玉树市结古镇忠德一社、**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忠德一社、**社不服,上诉称:1987年当时的玉树县人民政府口头通知不能耕种后,并未对争议土地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忠德一社、**社也多次向政府反映此事,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故原裁定认为原告未提出异议和行为发生在1987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玉树市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争议事实发生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法院无受理此案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玉树市结古镇巴曲河边名为藏格那加的土地原由忠*一社、**社社员耕种。1987年,当时的玉树县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忠*一社、**社不能耕种该地,后政府在该地上栽种了树木。2006年,玉树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6300273927的国有林权证,该土地在玉树县2006年结古管护站管护区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忠德一社、**社诉玉树市政府侵占耕地的这一行为发生在1987年,当时玉树县人民政府口头通知后,忠德一社、**社并未再耕种,随后当地政府进行了林木种植,至此该事实行为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金发第七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0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玉树市政府的事实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其行为不受该法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处理。故忠德一社、**社现诉请法院确认1987年发生的事实行为无效并归还土地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玉树市结古镇忠德村一社、二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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