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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衍东诉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豆**诉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未登云,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豆*东诉称,2012年8月以来,永靖县大庄1号楼基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构造变形移位等现象,使该楼成为危楼。2013年3月21日,永靖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刑事拘留。被告在没有对该楼质量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运用行政权利强行让原告缴纳维修款4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三份律师函,要求对永靖县大庄1号楼进行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法定职责。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被告诉至永靖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作出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责。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作出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永靖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局因危楼问题对原告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又解除取保候审;2.电汇凭证二份;3.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给住建局缴纳了危楼的维修款415万元;4.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5.律师函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进行工程事故质量责任认定;6.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复印件一份;7.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8.永靖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本案所涉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住宅楼的各种资料记载,该楼的建设单位为刘家

峡镇**委员会和永靖**总公司、设计单位为甘肃省机械工业设计院、勘察单位为兰州华**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永靖**总公司、监理单位为临夏州**监理公司,故原告不是该工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等人于2013年3月26日与永靖县大庄1号楼各住户签订了《刘家峡镇大庄村1号危楼拆除重建承诺书》,原告等人自愿缴纳了41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按照重建进度由被告向原告等人返还,被告从未运用行政权利强行让原告缴纳危楼维修款的行为。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2003)01号联建报告复印件一份;2.永计局发(2003)141号立项批复复印件一份;3.建设用地选址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5.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6.豆衍东与24户住户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二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刑事拘留行为是公安局采取的,与住建局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纳危楼的款项是原告等人与大庄村村民承诺书签订的,上述款项属于保证金,现已返还,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证据5、6、7、8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因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原告向被告缴纳维修款的事实及原告被刑事拘留的事实以及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以来,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基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构造变形移位等现象。2013年3月21日,永靖县公安局对原告豆**进行了刑事拘留,后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原告豆**等人向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维修款415万元。后原告豆**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但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工程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9日,原告豆**将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至永靖县人民法院,经本院协调,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豆**即撤回了诉讼。2014年10月30日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众**有限公司作出了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直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然未作出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豆**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下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二关于“事故等级划分”(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受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四关于“事故调查”的规定:“(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并履行下列职责:4、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5、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6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7、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甘肃省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执行分级负责制度:(一)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的一般事故的查处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所涉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属一般事故,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永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该楼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豆*东三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豆*东起诉后,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履行法定职责后虽然委托甘肃众**有限公司作出了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直至本案开庭,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没有作出最后的责任认定,因此,原告豆*东诉称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作出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豆*东缴纳了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楼的维修款,现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原告豆*东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豆*东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豆**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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