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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左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原籍为庆阳市庆城县人,1989年因婚将户籍遂迁入彭*乡刘家岭村。1991年其与原配偶离婚,但户籍一直未回迁。离婚后其即外出打工,期间不慎将身份证、户口本均丢失,但其申请补办时,被告彭*派出所借故一直推拖,2013年8月其因驾驶车辆违法被扣,再次需要户籍证明时,经查询才得知,其已于2007年2月1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综上,被告派出所在办理户籍注销行政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户籍被注销的日子里,由于无法办理身份证、银行卡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993年至2015年财产损失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辩称,原告1999年8月20日依据“农民随迁(市县外)”由“甘肃省庆城县”迁入刘岭村,2009年3月3日其局彭**出所根据刘岭村委会便函证明,将原告户口注销,派出所在办理户籍注销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刘**请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提交证据如下:

1、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便函一份。证明原告户口被注销是基于刘**委会便函;2、户籍网户籍信息截图一份。证明1999年8月20日原告户口依据“农民随迁(市县外)”由“甘肃省庆城县”迁入刘岭村,2009年3月3日被注销。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从内容看,刘岭村委会证明原告1991年离婚后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时,东岭组上报死亡。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实了原告迁户和户口被注销的过程和时间,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为庆城县蔡口集乡周家塬人,1989年原告与西峰区**村东岭队刘*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户籍于1999年8月20日仍迁入该村,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但户口一直留在该村。2013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户籍证明时,经网上查询得知,其户籍于2009年3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已被注销,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户籍登记并办理身份证未果,遂以被告注销户籍存在过错,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行政机关对违法的作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本人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赔偿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刘**由于户口被注销,无法办理与身份相关的各种证件,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困难,其人格权利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失,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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