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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李世*、陈**社会抚养费行政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永**征决字(2015)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0日以被执行人李**、陈**于2015年2月15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陈**作出永**征决字(2015)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1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1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李**、陈**于2015年2月15日生育第二孩。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陈**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永**征决字(2015)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对被执行人李**、陈**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李**、陈**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李**、陈**送达了限期五日内履行的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李**、陈**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征决字(2015)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陈**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征决字(2015)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李**、陈**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16.6元。

三、被执行人李**、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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