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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庆阳市**道办事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宏诉庆阳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其原系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人,1987年6月与西峰区寨子乡火巷村二队的村民刘**结婚,当时约定男到女家入赘,其遂于1987年6月3日将自己户口从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迁出,但迁出后上请求落户时,被告却拒不出具介绍信,致使其在寨子乡火巷村至今未能入户。2008年9月无奈之下将户口以补入遗漏原落户在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多年来其为落户问题多次向火巷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寻求解决,但均无结果,为使其能早日办理落户手续,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迁户出具介绍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1987年户口已经从赤城乡迁出;2、《落户申请》。3、《赤城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告系男到女家,户口随迁;4、刘**和武**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系夫妻关系;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原系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人;6、武**、武**身份证明和出生证,证明原告两个孩子、孙子都在火巷村出生;7、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8、西峰区公安局《信访复查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为原告提供迁户介绍信行为。原告武**要求入户,必须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迁户的流程逐项进行。先由当事人书面申请,迁往地一定比例的村民签字同意后村委会加注意见,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实签字盖章,再由派出所核实报主管户籍领导签字后方可办理,原告应先由村委会出具介绍信,再由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签字盖章,现原告无村委会的手续,故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以程序办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市**道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火巷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出具介绍信的目的是为办理结婚登记,而非落户;2、《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流程》,证明办理落户的全部操作流程;3、《火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并非独生女,还有其弟刘**,不符合招婿条件。4、《赤城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上在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不存在空户的情形;5、《火巷村村委会讨论记录》,证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武**户口迁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迁移证》、《落户申请》、《赤城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结婚证》、《户籍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系庆城县赤城乡赵**,因结婚申请迁户的事实;武**、武**身份证明和出生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西峰区公安局提供的《信访复查答复意见》证实原告为迁户多次上访,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火巷村村委会介绍信》、《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流程》、《火巷村村委会证明》、《赤城乡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火巷村村委会讨论记录》证据形式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人,1987年6月20日,原告与西峰区寨子乡火巷村二队的村民刘**结婚,双方共同在该队一直居住生活、侍奉老人,原告遂将自己户口从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迁出,但迁出后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落户手续,致使户口留空。2008年9月原告又将户口以补入遗漏形式原落户在庆城县赤城乡赵川村,多年来原告为落户问题多次向火巷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寻求解决,2014年6月11日,庆阳市**道办事处作出西信复字[2014]23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不同意为刘**儿媳和孙女落户。2014年12月1日,庆阳市**道办事处作出西信复字[2014]39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建议公安机关为武**落户,原告要求的承包地、庄基地交由火巷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会讨论表决决定。2014年12月10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作出西公信复字[2014]4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武*宏迁入户口因缺少村委会、乡(镇)介绍信,故不能办理户口迁入。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婚迁户是我国户口迁移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武**1987年6月20日即与西峰区寨子乡火巷村二队的村民刘**结婚,此后原告武**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但武**的户口一直未能迁至该村。《甘肃省公安厅户证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因婚招婿迁户需提供:书面申请、村委会介绍信、乡(镇)介绍信、派出所核实意见盖章、原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据此,原告武**只有先取得村委会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情况下,才可申请被告庆阳市**道办事处核实并签字盖章,故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介绍信并非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上述规定只是针对行政作为类案件,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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